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631號
TYDM,108,壢簡,63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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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万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万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万平與燕南飛均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琉璃光 」短期安置中心之同寢室室友。徐万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 前之某時,在上開「琉璃光」短期安置中心之寢室內,徒手 竊取燕南飛所有之PLUTUS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100 元)得 手,旋即供己使用。嗣燕南飛於同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 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分許」,應予 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徐万平穿裝 上開外套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燕南飛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万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原本住 在「琉璃光」短期安置中心,於108 年1 月8 日要搬往桃園 市平鎮區租屋處,但因伊的手腳受傷不便,遂由陳美延及其 兒子阿新(音譯)幫忙打包行李及搬家。伊以為PLUTUS外套 是陳美延所贈送,抑或是伊的母親前來探視時贈與,伊沒有 竊取上開外套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發現被告穿著其所有之PLUTUS外套後報警 處理等情,迭據告訴人燕南飛於警詢時、證人即「琉璃光」 短期安置中心社工沈雲貞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 頁至第16頁、第48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且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此節,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12月30日上午8 時起,在 「琉璃光」短期安置中心居住,並將PLUTUS外套置於床頭櫃



。伊每天回到寢室,都有看見上開外套,但直到108 年1 月 6 日晚間6 時許,伊返回寢室後發現上開外套已經不見,便 打電話詢問沈老師(即證人沈雲貞),沈老師告以「會不會 是徐万平拿錯了」,伊因此前去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於同 日晚間7 時許,告訴伊沒有拿取伊的外套。伊是直到108 年 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看到被告身上穿著上開遭竊的外套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至第16頁),核與證人沈雲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在 電話中稱PLUTUS外套已經不見,伊要告訴人先找找看,有無 可能被剛搬家的同寢室室友(即被告)拿走,並請告訴人前 去詢問被告。告訴人之後有打電話給伊,伊在電話中請告訴 人等一下,被告可能有一天會把上開外套穿出來。嗣後,伊 接到派出所員警的電話,通知告訴人將被告送至派出所處理 ,伊乃前往派出所詢問告訴人是如何找到被告,告訴人稱在 中壢客運等車的時候,看到被告穿著上開外套走出來,遂將 被告帶至中壢派出所等語勾稽相符(見偵字卷第48頁正反面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證,應屬可採。由是,告訴人於108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在「琉璃光」短期安置中心寢室內 發現PLUTUS外套不見後,便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取上開外套 ,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許告知其未拿取上開外套,告訴人 旋於同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發現被告穿著上開外套外出,堪認被告確係於10 8 年1 月6 日晚間6 時許前之某時,在其與告訴人同住之「 琉璃光」短期安置中心寢室,竊取上開外套得手後供己使用 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均係「琉 璃光」短期安置中心之同寢室室友,彼此間對於室友所有之 個人衣物應有所認識,難認有何誤認、誤取或不慎夾帶之可 能;且告訴人係將PLUTUS外套置於自己之床頭櫃存放,與被 告之置物空間尚屬有別,被告縱使經由他人協助收拾行李及 搬家,他人亦不可能將同寢室室友置於床頭櫃之外套,視作 被告所有之衣物而一併整理;更何況被告若是接受其母親或 陳美延之贈與,理當有渠等2 人口頭告知或字條留言,豈可 在行李中發現一件未曾穿過之外套,即臆測係母親或陳美延 所贈與,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 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悔改 ,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 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30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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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