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其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案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 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 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 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舒適水次元變速動力 刮鬍刀3 盒,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108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卷,第 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