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517號
TYDM,108,壢簡,517,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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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溪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徐王秀雲,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犯罪所 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惟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猶不思悔改,竟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 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特別事由,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此外,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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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