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438號
TYDM,108,壢簡,438,2019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誠(原名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緝字第236 、237 、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編號二至 六(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為,顯 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告 訴人鄧哲仁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 評價。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 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率爾在告訴人持 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噴漆或砸毀玻璃,使前開機臺之美觀功用 及玻璃受有損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傳 送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誠屬不 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 之磚塊、木棍、噴漆及榔頭,均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