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318號
TYDM,108,壢簡,31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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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125號、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透明塑膠罐壹個(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7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221 、222 、223 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7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長 沙街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 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7 月17日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新莊區 天祥街1 巷15號5 樓張瑜珍(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執行搜 索時遭查獲。㈡於107 年9 月22日凌晨某時,在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5 樓住處,以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壯陽藥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遭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為警在其側背包內扣得沾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透明塑膠罐1 個(內所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冠銳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 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 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5572號)各1 份附卷足憑,被 告之自白應堪採信。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承以口服藥品方式施用等語,於警詢及偵查時亦供承 係服用壯陽藥等語,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 9 時4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附卷,並有透明塑膠罐1 個扣 案可資佐證,而扣案透明塑膠罐1 個經以試劑檢驗其內殘渣 ,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1 紙及照片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施用毒品罪遭施以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共2 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曾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 第3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2 次所犯與前開執行完畢案件所 犯不論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二者 之關連性甚低,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 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 案於法定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 可充分評價其罪責,故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關於本案之查獲經過,犯罪事實一㈠係因警察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現場查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物,此時已有合理懷疑在場者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被告雖當 場坦承犯行,僅屬自白犯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係經警先查



獲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透明塑膠罐1 個,警方 已先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故亦無自首之適用,但 均得於量處具體宣告刑時納入犯後態度優劣與否之考量。爰 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共2 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被告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 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沾有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透明塑膠罐1 個(內所殘留之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因毒品與無法完全析離,應一 體視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犯罪 事實一㈡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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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