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0427號、第3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福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是否加重本刑之裁量:
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行,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 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需加強矯 正措施以收社會防衛之效的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所涉之各罪 名,若就其最低刑度進行加重,被告仍有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內刑度之可能,仍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從而,本案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應尚不 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本案財物,且為
避免遭受查緝,以變造車牌號碼掩飾犯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 ,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 即電纜線3 條,已由告訴人鄭泰演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見30427 偵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務工、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揆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被害人王泰陽所有 之提款卡1 張等物,惟卷內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 件為證件,可資重新申請,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 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竊得之零錢若干,價值輕微,倘開啟沒收 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為敘 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扣案電纜線3 條,為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為真正,雖屬犯罪所用之 物,惟非被告所有,是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427號
107年度偵字第30938號
被 告 范姜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福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 決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 年1 月24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怡仁綜合醫院內,徒手竊取 王泰陽所有背包中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零錢若干及郵局 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逃逸。二於107 年9 月25日晚上9 時許 ,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與中山路125 巷口,向不知情之劉 勝豪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迨劉勝豪離去後 ,即在現場以黑色簽字筆將車牌變造為OYB-118 號後,即騎 乘上開變造車牌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瑞公司),趁該公司大門 未上鎖,竊取祥瑞公司代台電公司保管之電纜線3 條(價值 新臺幣1 萬8000元)而行使之,得手後逃逸。嗣經祥瑞公司 負責人鄭泰演之子鄭永洋,經監視器察悉上情,始循線查獲 。
二、案經鄭泰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褔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泰陽、證人秦振興、鄭永洋、劉 勝豪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泰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同法第212 條及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2 個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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