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民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民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並對 潘民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 間10時31分許,對潘民宜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 險狀態中,復不慎自撞臨時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釀成交通事 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 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