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增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增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 「嗣經廖增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 告廖增福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4 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19030172號函暨附病歷資料1 份」。二、核被告廖增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未能與告訴人許美蓮達成和解、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