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鈞浩(原名劉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鈞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鈞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 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 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鈞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鈞浩自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某工地內及其桃園市中壢 區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6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6 時20分許,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63 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上6 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鈞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