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712號
TYDM,108,壢交簡,712,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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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宥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0毫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酒後駕車闖紅燈一 情(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顯見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及其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⑵本 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560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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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