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701號
TYDM,108,壢交簡,701,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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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之本罪, 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 類型,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參照),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查,猶不知警惕,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以嚴 懲。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 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 行、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温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玉堂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下午5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08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 新路與楊銅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錦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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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