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612號
TYDM,108,壢交簡,612,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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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更正為「681 號 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盛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駕前科 ,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仍 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 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 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 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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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