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3號
TYDM,108,壢交簡,1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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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 至8 列「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賴佳祺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補充為「嗣因賴佳祺受傷而 被送往中壢天晟醫院,警員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於同日22 時35分許,測得賴佳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
㈡證據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光碟 各1 份」。
二、核被告賴佳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另被告雖於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飲酒 肇事,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職務報告及密錄器之錄影內 容可參,足見被告係於警員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 本案犯行時即坦承犯行;然而,觀諸該密錄器之錄影內容, 亦可見警員到場後係先詢問被告可否吹氣或抽血做酒測,並 於即將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際始詢問被告有無騎車及 飲酒,被告始予以坦承。基此,被告既已因肇事而即將經警 員依其作業程序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被告應已自知無 所隱遁於本案犯行,是其上開坦承犯行乙情,應係迫於情勢 而難認真誠悔悟,自不宜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 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 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 罪,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造成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受傷



(未據告訴),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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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