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098號
TYDM,108,壢交簡,109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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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 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 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 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 (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 (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 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甫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即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 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6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王致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壢交簡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仍自108 年4 月 27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 號某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興豐路 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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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