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42號
TYDM,108,單聲沒,42,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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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200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以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琳前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起 至107 年12月12日間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60 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資7,600 元、抽頭 金300 元、賭具麻將2 副,為本件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速偵字第6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扣得麻將 2 副、被告之賭資1,20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 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 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6 頁背面、第75頁背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頁、第15頁),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駁回部分:




㈠至另扣案之賭客賭資共計6,400 元,分別屬證人即在場之賭 客王崇宇、李永福李銘安江正杰余李雯、潘家慶等人 所有,此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可佐,是此部分賭資因非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聲請人固以刑法第266 第2 項為沒收上開賭客賭資之依據 。惟查,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係其租屋處,並非公共場所, 且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事證證明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檢察官更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上開賭客之賭資。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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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