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瑜
王順祥
第 三 人 王駿瑋
王駿豪
王嘉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駿瑋、王駿豪、王嘉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 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 之37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張文瑜、王順祥因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7380 號、第310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張
文瑜於偵查中主動繳回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373 萬2420元, 為被告王順祥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款項等語。
㈡、但被告王順祥業於民國104 年06月18日死亡,第三人王駿瑋 、王駿豪、王嘉菱均為被告王順祥之子女,與其配偶即被告 張文瑜因繼承而無償取得被告王順祥之財產,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揆 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院認第三人王駿瑋、王駿豪、王嘉菱 核屬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 收程序。
三、本院108 年度單聲沒14號案件定於108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 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王駿 瑋、王駿豪、王嘉菱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若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7、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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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張文瑜與王順祥詐領助理費一覽表(撥付數額以財稅資料閘門查詢桃園市議會扣繳數額為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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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理 │年度│年度撥付數額│助理本人實領數額│詐得數額 │虛報浮報經過與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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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珍│ 99 │20萬元 │18萬元 │2萬元 │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會計│
│ ├──┼──────┼────────┼─────┤李淑珍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
│ │100 │37萬元 │18萬元 │19萬元 │並以每小時130元計算從事助理工作 │
│ ├──┼──────┼────────┼─────┤之報酬,經李淑珍同意後,王順祥復│
│ │101 │36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要求李淑珍在空白之聘書上簽名,並│
│ ├──┼──────┼────────┼─────┤將李淑珍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
│ │102 │36萬元 │18萬元 │18萬元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 ├──┼──────┼────────┼─────┤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接續於99年1 │
│ │103 │36萬元 │20萬5千元 │15萬5千元 │月8日及100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 │
│ ├──┼──────┼────────┼─────┤報李淑貞為每月酬金2萬元之公費助 │
│ │104 │2萬3226元 │0元 │2萬3226元 │理,於103年1月1日申報李淑珍為每 │
│ │ │ │ │ │月酬金3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園縣 │
│ ├──┼──────┼────────┼─────┤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王│
│ │合計│167萬3226元 │92萬5千元 │74萬8226元│順祥僅每月平均支付李淑珍1萬5千元│
│ │ │ │ │ │,並於103年加給從事助理工作之年 │
│ │ │ │ │ │終獎金2萬5千元,以此方式詐得左述│
│ │ │ │ │ │議會撥付款項與實際發給款項計74萬│
│ │ │ │ │ │8226元之差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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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逢釗│99 │50萬元 │0元 │50萬元 │王順祥於99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司機│
│ ├──┼──────┼────────┼─────┤徐逢釗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
│ │100 │54萬元 │0元 │54萬元 │但並未具體約定報酬,經徐逢釗同意│
│ ├──┼──────┼────────┼─────┤後,王順祥復要求徐逢釗在空白之聘│
│ │101 │48萬元 │0元 │48萬元 │書上簽名,並將徐逢釗開立在臺灣銀│
│ ├──┼──────┼────────┼─────┤行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 │102 │48萬元 │0元 │48萬元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
│ ├──┼──────┼────────┼─────┤接續於99年1月8日、100年1月間及 │
│ │103 │48萬元 │0元 │48萬元 │103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報徐逢釗│
│ ├──┼──────┼────────┼─────┤為每月酬金4萬元之公費助理,俟桃 │
│ │104 │30968元 │0元 │30968元 │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揭帳戶│
│ ├──┼──────┼────────┼─────┤,王順祥均未將款項交付予徐逢釗,│
│ │合計│251萬0968元 │0元 │251萬0968 │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會撥付款項共計│
│ │ │ │ │元 │251萬0968元。 │
├───┼──┼──────┼────────┼─────┼────────────────┤
│曾陣 │100 │30萬元 │24萬元 │6萬元 │王順祥於100年間詢問萬銓公司之司 │
│ ├──┼──────┼────────┼─────┤機曾陣是否願意擔任張文瑜之助理,│
│ │101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並約定報酬每個月2萬元,經曾陣同 │
│ ├──┼──────┼────────┼─────┤意後,王順祥復要求曾陣在空白之聘│
│ │102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書上簽名,並將曾陣開立在臺灣銀行│
│ ├──┼──────┼────────┼─────┤桃興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3 │36萬元 │24萬元 │12萬元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王順祥後,接│
│ ├──┼──────┼────────┼─────┤續於100年1月間及103年1月間向桃園│
│ │104 │2萬3226元 │0元 │2萬3226元 │縣議會申報曾陣為每月酬金3萬元之 │
│ ├──┼──────┼────────┼─────┤公費助理,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
│ │合計│140萬3226元 │96萬元 │44萬3226元│撥付入前揭帳戶,王順祥僅每月交付│
│ │ │ │ │ │2萬元予曾陣,以此方式詐得左述議 │
│ │ │ │ │ │會撥付款項與實際支付予曾陣共計 │
│ │ │ │ │ │44萬3226元之差額。 │
├───┼──┼──────┼────────┼─────┼────────────────┤
│王駿瑋│100 │3萬元 │0元 │3萬元 │王順祥於100年間要求其子王駿瑋在 │
│ │ │ │ │ │空白之聘書上簽名,並持其原本所保│
│ │ │ │ │ │管王駿瑋開立在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帳│
│ │ │ │ │ │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 │ │ │ │ │款卡,於100年1月間向桃園縣議會申│
│ │ │ │ │ │報曾陣為每月酬金3萬元之公費助理 │
│ │ │ │ │ │,俟桃園縣議會將上開款項撥付入前│
│ │ │ │ │ │揭帳戶,王順祥並未將款項支付予王│
│ │ │ │ │ │駿瑋,以此方式詐得議會所撥付款項│
│ │ │ │ │ │3萬元。 │
├───┼──┼──────┼────────┼─────┼────────────────┤
│ │合計│561萬7420元 │188萬5千元 │373萬2420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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