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善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8年度聲沒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善偉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 物吸食器玻璃球1 組,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吸食器玻璃球1 組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驗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上開檢驗公司之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物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