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本件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稱:㈠塑膠分裝袋係上訴人經營飾品加工包裝所使用,不適用於安非他命之分裝,又支票存根聯,僅記載上訴人所開出支票之交易紀錄,非買賣安非他命之交易紀錄,原審未審酌上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證人陳○翔及郭○昌於警訊之供述,均出於警方脅迫之非自白意志供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㈢警方長期監聽上訴人之電話,依附卷之譯文記載,並無上訴人與郭○昌之通話紀錄,足證上訴人與郭○昌並無任何毒品交易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示證人郭○昌、陳○翔之警訊筆錄時,並未辯稱該二證人於警訊之供述係出於非自由意志,且證人郭○昌於第一審供稱:警訊筆錄是我簽名,警訊筆錄實在(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又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一-㈢說明證人郭○昌警訊供述真實可採,況除去該證人警訊供述,依卷內其他證據,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復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盈秀及「阿文」、「謝仔」、「阿狗」、「黑猫」等人(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反面);原判決係採為就該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作本件論罪部分之不利證據,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尚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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