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壢
交簡字第2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基於民國107 年2 月 9 日下午4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橋下 附近欲迴轉往龍潭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雙黃線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平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雖未碰撞仍失控人車,致告訴人平淑貞人 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右手肘部、膝部及左腳第一 趾挫傷,傷口紅腫、發炎等傷害。被告陳永基則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坦承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 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並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