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35號
TYDM,107,金訴,35,2019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德進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 中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某統一便利 商店,寄送至統一便利超商臺中市太平區功興門市,予自稱 「詹智成」之人,供「詹智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李彥希詐騙,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施德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彥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字第33頁正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得心證之理由:
1訊據被告施德進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自稱「楊代書」 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予身分不詳之「詹智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貸款,對方說已經貸下來要直接轉 到帳戶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經查: ⒈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前揭時間,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詹智成」之人後,如附表所示之 李彥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 行內,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希於警詢時 (見偵2569號卷第13至16頁正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彥 希受詐騙相關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身份證影本、存 簿封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7 年1 月26日彰埔字 第1070008 號函暨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 商業銀行埔心分行107 年4 月16日彰埔字第1070038 號函暨 被告開戶相關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569號卷第13至40 頁反面、第48至52頁正面)附卷足憑,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 「楊代書」、「詹智成」取得被告寄交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李彥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內。
⒉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收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 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50歲,自承從事機械操作員 (見偵2569卷第6 頁正面),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 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 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 ,其猶任意交付上開彰化銀行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 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提款 項之意欲甚明。是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 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
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為何要使用提款卡 才可以存錢到帳戶中,也沒有想到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後,要如何控制對方使用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反面)



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金融帳戶,毫不在意,其主觀 上自可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作為犯罪集團工具,猶輕率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
③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依未 曾謀面且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指定之「詹智成」,被告就所提供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 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無疑。 是以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 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李彥希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匯款工 具,致如附表所示之李彥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施德進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 萬元確定,嗣於104 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 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 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 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 、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 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 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 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被告 係幫助詐欺案件初犯,再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係酒後駕車



案件,且距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已逾2 年,復與本案罪質並無 相類或具有同一性,是以本罪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 ,當無需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彥希,犯後態度 不佳,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機械操作 員等節,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彥希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 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 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 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 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 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 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 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 ,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 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 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 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 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 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 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 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 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 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 ,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㈢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李彥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 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 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 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 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 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 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時 ,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 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 │ │點 │ │ │
├──┼───┼────┼─────┼──────┼─────────┼───────┤
│ 1 │李彥希│106年12 │佯稱告訴人│①同日晚間11│告訴人利用ATM自動 │①2 萬9,987 元│
│ │ │月29日晚│先前於網路│ 時4分在臺 │櫃員機,將所有之國│ 。 │
│ │ │間9 時52│購物時,刷│ 北市大安區│泰世華銀行帳號013-│②2 萬9,985 元│
│ │ │分許。 │卡付款之設│ 復興南路2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定有誤,造│ 段275 號。│內金錢,轉帳至被告│ │
│ │ │ │成重複扣款│②同日晚間11│施德進所有之彰化商│ │
│ │ │ │,須操作AT│ 時29分,在│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 │
│ │ │ │M 自動櫃員│ 臺北市大安│000-00000000000000│ │




│ │ │ │機退刷等語│ 區和平東路│號帳戶內 。 │ │
│ │ │ │。 │ 2 段151 號│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