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38號
TYDM,107,訴緝,38,2019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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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慶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認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由被告詹慶華 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証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 ),是本判決即於108 年4 月18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9日起算10日,並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 間1 日(因被告住所在大園區),故上訴期間應於108 年4 月2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5 月8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有加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之刑事上訴狀為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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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