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76號
TYDM,107,訴,97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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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伊岑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2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伊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蕭加綠」印文之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伊岑為幫助不知情之男友盧世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籌款, 接續於民國107 年1 月起至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某時,意圖 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住處,竊取其父蕭加綠所有、如附表所示 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之空白支票, 並在各該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蕭加綠之印文後,均 交付盧世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加綠(竊盜部分已撤回告 訴)。嗣因部分支票跳票,蕭加綠經銀行通知察覺有異,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加綠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蕭伊岑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756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41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加 綠指訴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0頁反面),互核無違,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已兌領支票影本、支票簿存根影本、財團法人台 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7 年7 月19日台票桃字第107000 02511 號函及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 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8 月28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070000073號函及所附如附表編號 1 至3 、6 、7 、9 、10、12、13、16、17、19至21、23至 28、30、31、33、34、36至39、41至43號所示支票正反面影 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561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至30頁反面、59至95頁;訴字 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其在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盜蓋「蕭加綠」 之印文,均係偽造發票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 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侵害同一人 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既偽造發票人之印文,已屬實行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 件行為,起訴書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洽。本院業於審理中闡 明被告涉犯之罪名及法條,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 會,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訴字卷第18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 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又其偽造之支票用途係為供男友 盧世文籌款,初期均按時存入款項,直至107 年7 月間始跳 票,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之侵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 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本院 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且告訴人已 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訴字卷第 36頁),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盜蓋而偽造告訴人 之印文,除損及告訴人之權利,亦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所 為全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 告訴人已原諒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手段、動機、所生危害、自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姑念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㈥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 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 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 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 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 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關於發票人「蕭加綠」之內容部 分雖係偽造,然其餘部分則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 偽造部分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業經盧世文持之 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未免剝奪合法持有人之權利,均不 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各支票及告訴人所有之



印鑑章1 只交付盧世文,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 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直系親屬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 論,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稽(見訴字卷第5 頁),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告 訴,業如前述,是就此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竊 盜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日期 │被告在發票人簽章欄│背書人/ │卷證出處│
│ │ │發票金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提示人 │ │
├──┼─────┼─────┼─────────┼────┼────┤
│1. │BG0000000 │107.3.24 │「蕭家綠」印文1 枚│無/ │他字卷第│
│ │ │25萬元 │ │林素美 │4 頁 │
├──┼─────┼─────┼─────────┼────┼────┤
│2. │BG0000000 │107.3.12 │「蕭家綠」印文2 枚│無/ │他字卷第│
│ │ │15萬元 │ │林素美 │5 頁 │
├──┼─────┼─────┼─────────┼────┼────┤
│3. │BG0000000 │107.5.22 │「蕭家綠」印文2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吳宣興 │6 頁 │
├──┼─────┼─────┼─────────┼────┼────┤
│4.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5頁 │
├──┼─────┼─────┼─────────┼────┼────┤
│5.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5頁反面│
├──┼─────┼─────┼─────────┼────┼────┤
│6. │BG0000000 │107.7.25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50萬元 │ │黃喜華 │45頁 │
├──┼─────┼─────┼─────────┼────┼────┤
│7. │BG0000000 │107.7.9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25萬元 │ │李陳冠燊│46頁 │
├──┼─────┼─────┼─────────┼────┼────┤
│8.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5頁反面│
├──┼─────┼─────┼─────────┼────┼────┤
│9. │BG0000000 │107.6.17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楊玉霞 │7 頁 │
├──┼─────┼─────┼─────────┼────┼────┤
│10. │BG0000000 │107.5.28 │「蕭家綠」印文1 枚│無/ │他字卷第│
│ │ │25萬元 │ │林素美 │8 頁 │
├──┼─────┼─────┼─────────┼────┼────┤
│11.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6頁 │
├──┼─────┼─────┼─────────┼────┼────┤
│12. │BG0000000 │107.7.22 │「蕭家綠」印文1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20萬元 │ │施佳利 │47頁 │
├──┼─────┼─────┼─────────┼────┼────┤
│13. │BG0000000 │107.7.25 │「蕭家綠」印文1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10萬元 │ │無 │48頁 │
├──┼─────┼─────┼─────────┼────┼────┤
│14.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6頁反面│
├──┼─────┼─────┼─────────┼────┼────┤
│15.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6頁反面│
├──┼─────┼─────┼─────────┼────┼────┤
│16. │BG0000000 │107.7.21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50萬元 │ │黃喜華 │49頁 │
├──┼─────┼─────┼─────────┼────┼────┤
│17. │BG0000000 │107.7.17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黃喜華 │50頁 │




├──┼─────┼─────┼─────────┼────┼────┤
│18. │BG0000000 │107.7.11 │「蕭家綠」印文1 枚│無/ │他字卷第│
│ │ │5 萬元 │ │吳慧珠 │60頁 │
├──┼─────┼─────┼─────────┼────┼────┤
│19. │BG0000000 │107.5.24 │「蕭家綠」印文1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余彩萍 │9 頁 │
├──┼─────┼─────┼─────────┼────┼────┤
│20. │BG0000000 │107.7.5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50萬元 │ │黃喜華 │51頁 │
├──┼─────┼─────┼─────────┼────┼────┤
│21. │BG0000000 │107.7.31 │「蕭家綠」印文2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20萬元 │ │吳武忠 │52頁 │
├──┼─────┼─────┼─────────┼────┼────┤
│22.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7頁反面│
├──┼─────┼─────┼─────────┼────┼────┤
│23. │BG0000000 │107.6.30 │「蕭家綠」印文1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35萬元 │ │呂燕如 │10頁 │
├──┼─────┼─────┼─────────┼────┼────┤
│24. │BG0000000 │107.6.24 │「蕭家綠」印文1 枚│李陳冠燊│他字卷第│
│ │ │25萬元 │ │/ 陳建安│11頁 │
├──┼─────┼─────┼─────────┼────┼────┤
│25. │BG0000000 │107.6.28 │「蕭家綠」印文1 枚│文/ │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宋○宏 │12頁 │
├──┼─────┼─────┼─────────┼────┼────┤
│26. │BG0000000 │107.6.25 │「蕭家綠」印文2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余彩萍 │13頁 │
├──┼─────┼─────┼─────────┼────┼────┤
│27. │BG0000000 │107.6.21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50萬元 │ │黃喜華 │14頁 │
├──┼─────┼─────┼─────────┼────┼────┤
│28. │BG0000000 │107.6.18 │「蕭家綠」印文1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20萬元 │ │施佳利 │15頁 │
├──┼─────┼─────┼─────────┼────┼────┤
│29.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8頁反面│
├──┼─────┼─────┼─────────┼────┼────┤
│30. │BG0000000 │107.7.29 │「蕭家綠」印文1 枚│無/ │他字卷第│
│ │ │20萬元 │ │林素美 │53頁 │
├──┼─────┼─────┼─────────┼────┼────┤




│31. │BG0000000 │107.6.29 │「蕭家綠」印文1 枚│無/ │他字卷第│
│ │ │10萬元 │ │林素美 │16頁 │
├──┼─────┼─────┼─────────┼────┼────┤
│32.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8頁反面│
├──┼─────┼─────┼─────────┼────┼────┤
│33. │BG0000000 │107.7.6 │「蕭家綠」印文1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15萬元 │ │吳宣興 │17頁 │
├──┼─────┼─────┼─────────┼────┼────┤
│34. │BG0000000 │107.6.1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20萬元 │ │吳武忠 │18頁 │
├──┼─────┼─────┼─────────┼────┼────┤
│35.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9頁 │
├──┼─────┼─────┼─────────┼────┼────┤
│36. │BG0000000 │107.5.20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35萬元 │ │黃喜華 │19頁 │
├──┼─────┼─────┼─────────┼────┼────┤
│37. │BG0000000 │107.5.25 │「蕭家綠」印文1 枚│劉一郎/ │他字卷第│
│ │ │20萬元 │ │許建祥 │20頁 │
├──┼─────┼─────┼─────────┼────┼────┤
│38. │BG0000000 │107.4.28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20萬元 │ │吳武忠 │21頁 │
├──┼─────┼─────┼─────────┼────┼────┤
│39. │BG0000000 │107.3.24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劉一郎/ │22頁 │
│ │ │ │ │吳宣興 │ │
├──┼─────┼─────┼─────────┼────┼────┤
│40.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29頁反面│
├──┼─────┼─────┼─────────┼────┼────┤
│41. │BG0000000 │107.2.5 │「蕭家綠」印文1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60萬元 │ │黃喜華 │54頁 │
├──┼─────┼─────┼─────────┼────┼────┤
│42. │BG0000000 │107.1.1 │「蕭家綠」印文2 枚│盧世文/ │他字卷第│
│ │ │50萬元 │ │黃喜華 │23頁 │
├──┼─────┼─────┼─────────┼────┼────┤
│43. │BG0000000 │107.1.20 │「蕭家綠」印文1 枚│無/ │他字卷第│
│ │ │30萬元 │ │林素美 │24頁 │
├──┼─────┼─────┼─────────┼────┼────┤




│44.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30頁 │
├──┼─────┼─────┼─────────┼────┼────┤
│45. │BG0000000 │尚未提示兌│「蕭家綠」印文,數│ │他字卷第│
│ │ │現 │量不明 │ │30頁反面│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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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