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3號
107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選任辯護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陳念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松柏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政鴻
被 告 司啓明
被 告 彭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172 、22708 號)暨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23、16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戴俊傑部分:
一、戴俊傑共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份,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貳、陳念宗部分:
陳念宗共同犯私行拘禁,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
參、鄭松柏部分:
鄭松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黃政鴻部分:
黃政鴻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伍、司啓明部分:
司啓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彭志偉部分:
彭志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戴俊傑與陳念宗、鄭閎升共同經營精品買賣事業,戴俊傑因 懷疑陳念宗及鄭閎升2 人私自侵吞款項,故於知悉陳念宗、 鄭閎升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凌晨,將在桃園市桃園區大仁 路101 巷、新北市鶯歌區福隆一街及福隆二街之交叉路口附 近活動時,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聯繫黃政鴻邀人協助討債 ,黃政鴻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司啓 明、彭志偉與戴俊傑會合,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 偉等4 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鶯歌 區福隆一街某土地公廟,先由戴俊傑持不詳利器(未扣案) 將鄭閎升原先停放於上開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輪輪胎刺破,以防止陳念宗、鄭閎升逃逸(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鄭閎升及陳念宗出現時,鄭閎升旋即 發現戴俊傑等人在場圍堵而欲逃跑,戴俊傑乃持由黃政鴻所 準備之刀具(未扣案)控制陳念宗,另推由黃政鴻追上逃跑 之鄭閎升並徒手毆打之,鄭閎升因而跌倒在地,彭志偉則在 旁堵住鄭閎升逃跑之去路,司啓明再持由黃政鴻所攜帶之鋁 棒(未扣案)攻擊鄭閎升之手部及腿部,致鄭閎升失去反抗 能力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彭志偉與司啓明乃將鄭閎升強押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由黃政鴻駕駛上開 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內 ,戴俊傑另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載陳念 宗前往上開公墓。
二、在上開公墓內,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等4 人接 續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戴俊傑命鄭閎升交出其所 持用之手機,使其無法向外求援,待鄭閎升交出手機後,再 命鄭閎升與陳念宗當場對質款項究為何人所侵占,陳念宗則
指該筆款項係遭鄭閎升個人所獨佔,徒手毆打鄭閎升之頭部 ,鄭閎升因而跌倒在地,陳念宗繼續以腳踹擊鄭閎升之身體 ,鄭閎升雖遭毆打,仍否認有私自侵吞款項之事實,陳念宗 因而更加不滿,再次毆打鄭閎升,並抓鄭閎升頸部往公墓內 之大理石牆壁上撞擊,鄭閎升乃掉入附近田埂內,雖即甦醒 ,然無法平穩步行,戴俊傑經陳念宗解釋後,認定鄭閎升為 私自侵吞款項之人,陳念宗即與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及 彭志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協議回到由戴俊 傑所租賃予鄭閎升居住之「東方帝國社區」503 室(桃園市 ○○區○○○路000 號5 樓)繼續逼問鄭閎升,渠等5 人遂 強押鄭閎升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司啓 明、陳念宗、彭志偉將鄭閎升包夾在後座中間,戴俊傑則命 鄭閎升將雙手背於後,陳念宗則坐在鄭閎升大腿上,路程中 仍持續毆打鄭閎升之頭部及身體。
三、嗣戴俊傑、陳念宗、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等人駕駛上開 車輛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帝國社區 ,戴俊傑等人因恐該社區保全人員發現鄭閎升身上明顯傷痕 、衣衫破損等異狀,戴俊傑乃指示黃政鴻先行進入社區向不 知情之保全人員潘秋忠佯稱鄭閎升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等 語,再由戴俊傑、陳念宗、彭志偉、司啓明強押鄭閎升進入 社區電梯內至5 樓,因戴俊傑等人並無503 室之鑰匙,故推 由黃政鴻商請該室房東鄭松柏持備份鑰匙協助開啟,鄭松柏 見鄭閎升頭部、身體受有多處傷痕、衣衫破損骯髒,人身自 由顯遭戴俊傑等人控制並侵害之情況下,非但不報警求援, 竟為協助戴俊傑等人逼迫鄭閎升交代侵占款項用以給付戴俊 傑積欠鄭松柏之租金,而與戴俊傑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之犯意聯絡,提供鑰匙開啟由戴俊傑租賃提供予鄭閎升居住 並作為合作事業倉庫之503 室,供戴俊傑等5 人在上開房間 內拘禁鄭閎升,待鄭松柏開啟房門後,戴俊傑、陳念宗、黃 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等5 人旋即將鄭閎升帶往503 號房內 ,鄭松柏亦隨同進入,並推由戴俊傑、陳念宗接續徒手毆打 鄭閎升,而後黃政鴻、司啓明及彭志偉則依戴俊傑指示先行 前往由黃政鴻承租位於同址之509 室房內,隨後戴俊傑將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交由黃政鴻轉交予司啓明及彭志偉作 為渠等協助討債報酬。
四、詎戴俊傑、陳念宗明知鄭閎升已連續遭毆打近2 個小時,精 神狀況不佳,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均受有相當傷害,已無法再 承受任何之強暴行為,且客觀上可預見鄭閎升為擺脫毆打及 拘禁,將破窗跳樓求生,且因樓層甚高墜下將致死亡之結果 ,仍由陳念宗依戴俊傑指示以房內之膠帶、膠膜將鄭閎升之
手、腳捆綁後,再持續毆打等非法方式拘禁鄭閎升,戴俊傑 則要求鄭閎升撥打電話向友人籌款,否則無法離開,然鄭閎 升因借錢遭拒復求救無門,認無處可逃,竟於同日上午8 時 30分許,執意撞破窗戶玻璃自5 樓跳下,而墜至該大樓之2 樓之雨遮處,雖經救護車緊急送往天晟醫院急救,再轉往林 口長庚醫院治療,仍於翌日(29日)上午7 時10分許因頭胸 挫傷並造成前肋骨挫傷性骨折及鬱血併肺門有出血性肺水腫 ,軸突損傷性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及硬腦膜下腔出血,而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五、戴俊傑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列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自106 年6 月初某日,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而持有之,並自同 年7 月某日始,將上開武士刀放置於其所出資供予陳念宗、 鄭閎升居住並作為合作精品買賣事業倉庫之用之桃園市○○ 區○○○路000 號5 樓503 號室內。嗣經警於106 年7 月29 日據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503 號室,而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武士刀1 支。六、戴俊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 97年間起,陸續自網路上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1 顆 (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05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 m金屬彈頭 6 顆),及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霰彈1 顆(口徑12GA UGE 制式散彈)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8 月8 日上午某時, 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霰 彈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伯爵賓館」 508 號房內,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戴俊傑,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房內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1 顆及霰彈1 顆,而查悉 上情。
七、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暨鄭閎升之姐鄭艾玲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戴俊傑及其辯護人除爭執鍾兆安、趙中信、董倫輝 、謝地比、陳念宗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803 卷二第181 頁正面,訴803 卷六第8 頁正面、第36頁正面);被告陳念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爭 執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警詢及偵訊陳 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950 卷第47頁 反面);被告鄭松柏(見訴803 卷二第154 頁反面)、黃政 鴻(見訴803 卷二第18頁正面)、司啓明(見訴803 卷二第 27頁反面)、彭志偉(見訴803 卷二第40頁正面)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戴俊傑等人 同意作為證據部分,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 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 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 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 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 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 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 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 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 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 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 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 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 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 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 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 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 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念宗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戴俊傑、黃政鴻、 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業於本 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 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 體說明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戴俊傑、 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甚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證人董倫輝於警詢中證稱 :伊記得當時人在中壢地區國道中壢交流道一帶,一開始是 在朋友處聽聞鄭閎升與戴俊傑發生糾紛,伊離開該朋友處先 打電話給戴俊傑但他沒接,立刻換撥鄭閎升電話,結果是戴 俊傑接的,戴俊傑說鄭閎升害他女友及小弟出事,看要怎麼 處理,伊問戴俊傑說,是否可先讓鄭閎升離開,錢的事可以
事後慢慢談,戴俊傑表示要伊負責擔保,事後若要不到錢可 找伊處理,伊後續跟戴俊傑說發生這樣的事也不能完全怪鄭 閎升,雙方就類似一直討價還價的對談才會通話十多分鐘, 伊期間有跟戴俊傑表示要伊擔保也可以,但讓鄭閎升先跟伊 談話,但戴俊傑表示要事情整個處理好再讓伊跟鄭閎升談話 ,所以該通電話伊沒有跟鄭閎升談到話,後來一直講到伊手 機沒電就斷話了,伊記得當時開車開到天晟醫院旁邊了,戴 俊傑說是債務糾紛引起,雖沒明講有無控制鄭閎升人身自由 ,但不讓鄭閎升接聽自己的電話難免讓人臆測等語(見偵19 172 卷二第228 至22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 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6 時許打給鄭閎升,鄭閎升說在處理 債務,鄭閎升拿給戴俊傑聽,內容講很長,就講說鄭閎升欠 戴俊傑錢新臺幣(下同)10萬元,伊問說哪一個戴俊傑,鄭 閎升說叫「阿胖」住大溪,伊就說伊有認識,把電話交給戴 俊傑,鄭閎升就把電話拿給戴俊傑,伊就跟戴俊傑談讓鄭閎 升分期付款,因為我手上只有3 萬元,晚一點伊過去那邊順 便載戴俊傑回家,先還3 萬元剩下的給鄭閎升分期付款還, 戴俊傑也說好,講完之後,伊有再跟鄭閎升講到電話,鄭閎 升說在東方帝國等伊,伊說好,大約1 、2 個小時過去,在 警局時,警方拿趙中信筆錄給伊看,伊想說盡量講一些無關 緊要的事情,才不會把自己涉案,因為伊當時在警察局時有 吸毒,所以審理時講的比較實在等語(見訴803 卷五第59頁 反面至65頁正面),顯見有不一致之情形。而其於警詢作證 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7日,距案發時間不到1 個月,其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108 年1 月28日,距案發時間甚久, 是其於警詢中所述,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 認定被告戴俊傑、陳念宗私行拘禁鄭閎升之必要,依前開法 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 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 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 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 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鍾兆安、趙中信、謝地比、戴俊傑、黃政鴻、司 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 ,自無援用其等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 ,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鍾兆安、趙中信、謝地比 、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鄭松柏於警詢之證詞
,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 部分(事實欄一至三):
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前揭事實欄一至三 所載之106 年7 月28日凌晨2 時許至上午5 時許,依序自新 北市鶯歌區福隆一街及福隆二街之某土地公廟、桃園市大溪 區大溪交流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7 0 號之「東方帝國社區」5 樓之503 室,共同私行拘禁鄭閎 升等事實,業據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803 卷六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東方帝國社區」保全人員潘秋忠於警詢時 (見偵19172 卷三第90至92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戴俊 傑、陳念宗、鄭松柏、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見訴803 卷四第119 頁反面至第137 正面〈戴俊傑〉、訴803 卷四第 171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黃政鴻〉、訴803 卷四第190 頁正面至第206 頁反面〈鄭松柏〉、訴803 卷五第66頁正面 至第81頁反面〈司啓明〉、訴803 卷五第82頁正面至第92頁 正面〈陳念宗〉、訴803 卷五第12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正面 〈彭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8張(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民 宅、桃園市桃園區大仁路101 巷口- 天羅地網,見偵19172 卷一第261 至269 頁正面)、本院勘驗筆錄(見訴803 卷三 第6 頁)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中壢區環 中東路770 號之「東方帝國社區」)各1 份(見訴803 卷四 第67至110 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戴俊傑、黃政鴻、 司啓明、彭志偉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被告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禁 鄭閎升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部分(事實欄二後段、三) :
被告陳念宗固坦承有傷害鄭閎升之事實(見訴803 卷六第39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天伊與
鄭閎升要一起去鶯歌找朋友,但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伊與 鄭閎升在朋友家等另外一個朋友到,還沒有到的時候,戴俊 傑跟司啓明分別開車到朋友住處,就把鄭閎升車子的輪胎全 部刺破,誰刺破的伊不知道,對方大概5 至6 人就把伊與鄭 閎升圍住,伊被戴俊傑、彭志偉打,至於鄭閎升是黃政鴻另 外一台車的人圍住,所以伊沒有看到。之後就把伊與鄭閎升 押去公墓,伊是坐戴俊傑、跟彭志偉這台車,伊坐在後座中 間,至於鄭閎升伊不清楚因為他是坐另一台車。到公墓之後 戴俊傑質問伊跟鄭閎升,因為毒品錢交代不清楚,戴俊傑是 對伊跟鄭閎升確認,毒品錢是誰侵吞的,伊對戴俊傑講說, 錢是鄭閎升拿去買毒品,鄭閎升說是伊,於是伊就跟鄭閎升 發生爭執,在現場互打,戴俊傑比較相信伊,就把伊與鄭閎 升帶去鄭閎升的東方帝國租屋處,因為從公墓到租屋處時只 剩下一台車,當時是黃政鴻開車,副駕坐誰我忘記了,後座 坐伊、鄭閎升、戴俊傑、司啓明等四人,鄭閎升坐在後座中 間,伊坐在鄭閎升的身上,因為當時伊與鄭閎升沒辦法自由 離開,所以是跟著戴俊傑的指示行動,因為伊本身有欠戴俊 傑錢,戴俊傑叫伊跟鄭閎升分別打電話去籌錢,伊的部分是 欠款,鄭閎升的部分是前面所說的毒品的款項,戴俊傑覺得 伊與鄭閎升都連絡好了,於是叫伊與鄭閎升去洗澡,因為伊 與鄭閎升都有在吃藥,現場有提藥的情形,於是戴俊傑就拿 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伊及鄭閎升吃,後來鄭閎升吃了藥好像 有點神智不清就開始玩膠膜,在吃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之前, 因為鄭閎升有在提藥,所以戴俊傑有先叫伊用膠膜把鄭閎升 的手、腳向前綑綁,過了10分鐘之後,鄭閎升比較平靜,戴 俊傑就叫伊把鄭閎升解開,就吃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吃完之 後鄭閎升就開始玩膠膜,之後又把自己捆起來,戴俊傑叫伊 解開,然後鄭閎升就自己站起來往窗戶那邊走,就掉下去了 ,因為當時伊的錢跟手機都在戴俊傑那裡,當時又有通緝的 身分,所以伊就只能跟著戴俊傑走,等到離開現場到附近的 「7-11」,伊就問戴俊傑可否打電話叫救護車,他說可以, 伊用公共電話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訴950 卷第40至41頁 反面)。經查:
⒈被告戴俊傑因懷疑被告陳念宗、被害人鄭閎升侵吞款項,乃 與被告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將被告陳念宗、被害人鄭閎 升押往上開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第四公墓墓區進行 對質一情,業據證人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⒉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念宗與鄭閎升在墓地對質 ,伊聽出來一些東西,覺得是鄭閎升拿了貨款,因為一些跡
象顯示出錢確實是鄭閎升拿的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23 頁 正面),足見陳念宗經與鄭閎升對質後,已使戴俊傑認定係 鄭閎升侵吞其貨款。又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念 宗、鄭閎升互毆對質後,只剩下黃政鴻1 台車,黃政鴻開車 ,鄭閎升坐後座中間,陳念宗坐鄭閎升腿上,彭志偉、司啓 明分坐後座左右側,左右兩邊伊不敢確定等語(見訴803 卷 四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正面),復衡以陳念宗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其身高186 公分、體重90公斤等語(見訴803 卷五第 92頁正面),而鄭閎升身高約為160 公分,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03 頁反面) ,顯見陳念宗在上開公墓取得戴俊傑信任後,即共同與戴俊 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而為壓制鄭閎升之行動自由甚明。
⒊復自「東方帝國社區」大廳及電梯之監視錄影器拍攝情形以 觀,陳念宗先行進入「東方帝國社區」社區電梯口等待,而 鄭閎升則由司啓明從後方架扶,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存卷可參,益徵陳念宗即 與戴俊傑、黃政鴻、司啓明、彭志偉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 ⒋被告陳念宗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東方帝國社 區」503室內,有以膠膜綑綁鄭閎升:
①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503 室,陳念宗與鄭閎升 還在爭執時,當時陳念宗也氣到,有順手拿膠膜捆鄭閎升, 膠帶就是一般寬的透明膠帶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28 頁正 面)。
②證人黃政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503 室,陳念宗與鄭閎升 繼續講,還打起來,打到後來陳念宗好像有用膠帶或膠膜去 綁鄭閎升,綁手跟腳,伊沒有印象是膠帶或膠膜等語(見訴 803 卷四第178 頁反面至179頁正面)。 ③證人鄭松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503 室廁所出來,看到 鄭閎升的手有被膠帶綁起來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94 頁反 面)。
④鄭閎升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770 號之「東方帝國社區」 503 室窗戶墜樓後,經送醫時,身上有透明膠帶,此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8 月9 日天晟法字第10608090 1 號函暨檢附鄭閎升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6 年8 月16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 檢附鄭閎升歷年就醫之病歷影本(見偵19172 卷一第156 頁 反面、第167 頁正面)、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1 份 存卷可按(見偵19172 卷三第3 頁至第79頁正面)。 ⑤據上相互以觀,足認被告陳念宗經戴俊傑指示後,確有以膠
帶、膠膜將鄭閎升手、腳捆綁,被告陳念宗、戴俊傑即係以 該方式,將鄭閎升私行拘禁在上開503 室內。則被告陳念宗 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無法採信。被告陳念宗共同私行拘 禁犯行,當堪認定。
㈢被告鄭松柏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部分(事實欄三): 被告鄭松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有幫戴俊傑、 黃政鴻打開前揭503 室房門,有在該房間內待約2 至3 小時 ,且有看到鄭閎升兩腳膝蓋及臉部有挫傷,戴俊傑好像有 打鄭閎升2 下,「阿宗」有拿現場的膠膜把鄭閎升雙手、雙 腳、嘴巴綁起來,「阿宗」有打鄭閎升等事實(見相卷第16 頁正面、第153 頁至154 頁正面,訴803 卷一第95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犯行,辯稱:伊否認犯罪,沒有 參與他們的行動,當天是黃政鴻找伊去開門的,因為黃政鴻 說鄭閎升沒有帶鑰匙,另外戴俊傑也想要跟伊說話,伊就幫 他們開門,伊進去房間裡面,就講房租跟押金的事情,是戴 俊傑跟伊解釋,戴俊傑說錢被鄭閎升用掉,所以才沒有錢給 伊,伊在503 號房內大約待了兩、三個小時,中間伊有去 503 號房內的廁所上廁所,因為伊拉肚子,上了約10分鐘, 上了大約兩、三次的廁所,一開始的時候所有的人都有進去 ,中間彭志偉、司啓銘還有黃政鴻陸陸續續的出去,503 號 房內就剩下鄭閎升、陳念宗、戴俊傑及伊,伊看到陳念宗跟 鄭閎升在對質錢的事情,中間伊又去廁所,戴俊傑是先跟伊 講錢的事情,之後才看到陳念宗跟鄭閎升在對質錢的事情, 伊有再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看到鄭閎升的精神狀態不 好,手腳也有被綁,伊在洗手間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手腳把 他綁起來,但伊聽不清楚是誰說的,出來就看到鄭閎升的手 腳被綁起來,鄭閎升的雙手被綁在前面,腳也被綁在前面, 都是用膠膜綁的,綁的鬆鬆的,伊看到鄭閎升被綁起來之後 講話都語無倫次的,之後伊聽戴俊傑一直問他是否有吃安眠 藥,但是鄭閎升都沒有回答,所以戴俊傑就拍鄭閎升肩膀兩 下,說如果有吃的話就休息一下,鄭閎升就語無倫次,伊就 又去廁所,從廁所出來之後就看到鄭閎升語無倫次的亂講, 陳念宗去洗澡,洗完澡出來,伊去洗手間,從洗手間出來的 時候看到鄭閎升爬到窗戶那邊就跌下去了,伊看到陳念宗跟 戴俊傑有伸手要去拉鄭閎升,伊跟鄭閎升不熟,沒有配合戴 俊傑、陳念宗等語(見訴803 卷一第95頁)。經查: ⒈證人戴俊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503 室,印象中鄭松柏好 像有看到伊跟陳念宗打鄭閎升,鄭松柏說有事好好講等語( 見訴803 卷四第136 頁反面)。
⒉證人黃政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入「東方帝國社區」時,
鄭閎升身上衣服破爛,伊才想說就跟警衛說是鄭閎升自己車 禍才變成這樣,是彭志偉去講的,在503 室陳念宗拿膠帶去 綁鄭閎升時,鄭松柏在房間內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77 頁 、第179 頁反面)。
⒊證人彭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跟「東方帝國社區」警 衛說鄭閎升是因為車禍關係跌倒受傷,是黃政鴻說要這樣講 的等語(見訴803 卷五第140頁正面)。
⒋綜此可見,鄭閎升進入「東方帝國社區」時,依其身上傷勢 及衣衫破損情形,足使人心生懷疑鄭閎升受有傷害、脅迫、 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事,鄭松柏目睹鄭閎升上開情事後,對於 鄭閎升人身自由受有限制,當有充分認識。又衡以鄭松柏於 戴俊傑、陳念宗將鄭閎升私行拘禁在前揭503 室時,全程在 場,且親眼目擊戴俊傑、陳念宗有毆打鄭閎升,陳念宗並有 以膠膜捆綁鄭閎升等情,鄭松柏與鄭閎升間並無舊怨仇隙, 竟為戴俊傑等人開啟前揭503 室房門後,並未藉故離開,反 係全程參與戴俊傑、陳念宗私行拘禁鄭閎升,足認鄭松柏與 戴俊傑、陳念宗存有私行拘禁鄭閎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則被告鄭松柏以前詞置辯,亦屬狡辯,無法採信。被告鄭 松柏宗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即堪認定。
㈣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共同私行拘禁鄭閎升,因而致其死亡部 分(事實欄四):
⒈訊據被告戴俊傑、陳念宗均矢口否認涉有私行拘禁,因而致 人於死犯行,被告戴俊傑辯稱:伊不承認私行拘禁致死,伊 不知道鄭閎升是受到外力影響,還是受到心理恐懼,或是因 為提藥藥癮、施用毒品過量,因為這個東西是突發狀況,不 可預見的,而且加上當下已經有人要來歸還債務,根本毋須 再脅迫償還債務等語;被告陳念宗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鄭閎升於106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東方帝國社區」503 室墜樓後,經送往天晟 醫院,再經轉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嗣於翌日(29日)上午7 時10分死亡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 件紀錄表(見相卷第7 頁正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106 年8 月9 日天晟法字第106080901 號函暨檢附鄭閎升 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 16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1130號函暨檢附鄭閎升歷年就醫 之病歷影本各1 份(見偵19172 卷一第163 至226 頁正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7 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相卷第102 至108 頁正面)。 又鄭閎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死者鄭
閎升生前有頭胸挫傷並造成前肋骨挫傷性骨折及鬱血併肺門 有出血性肺水腫,軸突損傷性腦實質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若有遭他 人推落致高處墜落致死亡過程,則死亡方式為「他殺」,此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101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訴803 卷一第135 至13 9 頁正面),足認鄭閎升係因自上開503 室窗戶處墜樓而死 亡,且其生前受有頭胸挫傷,即堪認定。
②鄭閎升墜樓處之窗戶狀態:
證人鄭松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拿回來合約,再回到503 室,就看到陳念宗去盥洗,出來之後,也要請鄭閎升去盥洗 換衣服,就看到鄭閎升突然站起來往窗戶那邊爬上去,就撞 開了,然後就跌下去,那是密閉的窗戶不能打開的,鄭閎升 是直接撞破玻璃就掉下去,陳念宗跟戴俊傑都有要去拉鄭閎 升,但是沒有拉到等語(見訴803 卷四第197 頁反面),而 鄭閎升自上開503 室墜樓處之窗戶,經警鑑識寬約66公分、 高度約130 公分、下方玻璃破裂孔洞高度約67公分、窗戶玻 璃厚度約0.5 公分,此有上開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 1 份存卷可按,是以鄭閎升墜樓處之窗戶,無法開啟,且玻 璃厚度達0.5 公分,若非刻意朝該處衝撞,當無從輕易自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