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2號
TYDM,107,訴,12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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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偉


選任辯護人 黃俊穎律師
      楊明勳律師
被   告 彭宗政


      廖恩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6972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430 號),暨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偉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宗政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恩葳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聖偉為演藝人員,並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 1 樓之鸚鵡王國寵物店彭宗政立傑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 、廖恩葳聖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之員工,三 人均知馬來西亞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 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之非疫區國家,禁止擅自輸入禽 鳥類動物等檢疫物。彭宗政廖恩葳二人,更因從事報關業 務,而熟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貨物進口 報關之驗貨流程上,未要求報關業者申請進口報單所附之貨 物提單需係先經臺北關X 光儀檢驗迄之提單,亦了解倉儲人



員管制鬆散。緣「非洲灰鸚鵡」(英文名:PSITTACUSERITH ACUS)在我國售價非低,蔡聖偉為圖價差上之利潤,遂與彭 宗政廖恩葳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決意以「泰國鯽」(英文名:BA RBODESSCHWANENFELDII)為貨物進口報關名義,再利用上開 貨物進口報關驗貨流程漏洞及倉儲人員管制鬆散之現況,非 法自馬來西亞輸入「非洲灰鸚鵡」入我國,而為下述行為: ㈠先由蔡聖偉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 街000 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向國外某不詳賣家,以 每隻美金80元、共計美金2,400 元價格訂購「非洲灰鸚鵡」 30隻,佯以「HUANG ZHI PAO 」為收貨人,惟留其所持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嗣上開非洲灰鸚 鵡30隻,使用鏤空木箱分裝為2 箱,由不知情之馬來西亞國 際航空公司於同年106 年8 月27日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運 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後,等待報關進口時 ,文書作業流程部分,由廖恩葳彭宗政於未徵得附表二製 作文書名義人欄所示公司同意下,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 繼由彭宗政於106 年8 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登載貨 物名稱為「LIVE ANIM AL」之分提單交予不知情之長榮空運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機放貨棧(下稱榮儲機放貨棧)人員持之 供臺北關於X 光儀檢貨物時使用,再由廖恩葳於同日下午某 時,另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文件向臺北關申報進口貨 物為泰國鯽而行使之,以達非法輸入上開非洲灰鸚鵡30隻之 目的,足生損害於臺北關審核進口物品之正確性及附表二所 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㈡實體貨物通關部份,則為同日下午4 時33分許,上開鏤空木 箱裝載之「非洲灰鸚鵡」2 箱,運抵桃園機場後,旋為不詳 之榮儲機放貨棧人員載運至「X 光儀檢勤務站」,並持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登載貨物名稱為「LIVE ANIMAL 」之提單, 向不知情之臺北關課員陳盈佑行使,經陳盈佑目視檢驗貨物 內容與提單登載貨物名稱相符而驗訖後,即由該貨棧人員將 貨物載運至「機放一倉進口查驗區」等待臺北關查驗,彭宗 正即一面利用待驗期間無人看顧「機放一倉進口查驗區」之 際,於同日下午4 時43分許,指示不知情榮儲機放貨棧人員 林義惟將該2 箱鸚鵡載運至機放倉外放置,一面通知蔡聖偉 於同日下午4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載運裝有泰國鯽共120 隻之保麗龍箱2 箱,至「機放二 倉」碼頭置放,置放完畢便轉往機場內之OK便利超商等候, 待至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彭宗政另指示不知情之陳進益, 駕駛營業大貨車將置於機放倉外之2 箱鸚鵡載運至上開OK便



利超商交予蔡聖偉。緊接著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親自將 置放於「機放二倉」碼頭之2 只保麗龍箱,拉至「機放二倉 進口查驗區」等待查驗。未幾,由廖恩葳於同日下午4 時58 分許,陪同臺北關專員馮澤遠持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文 件,至「機放二倉進口查驗區」查驗該保麗龍2 箱,經不知 情之馮澤遠目視檢驗保麗龍箱內容與進口報單及提單登載貨 物名稱為「泰國鯽」、「LIVE FISH 」相符而驗訖,值此同 時,蔡聖偉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該2 箱鸚鵡載往位於 新竹市之鸚鵡王國寵物店
㈢同日下午5 時許,陳盈佑巡視倉間之際,發現上開放置在「 機放一倉進口查驗區」待驗之2 只內裝鸚鵡之鏤空木箱,不 見蹤影,卻在「機放二倉進口查驗區」放置有保麗龍2 箱, 且箱上所黏貼之主提單及分提單號碼,竟與前開鏤空木箱之 提單號碼相同,立即察覺原始之2 箱貨物已遭調包。經臺北 關緊急通知廖恩葳將原始之2 只鏤空木箱及內裝貨物送回, 廖恩葳彭宗政蔡聖偉三人於接獲通知後,仍執迷不悟, 推由蔡聖偉先將非洲灰鸚鵡抽換為「金絲雀」55隻及「虎皮 鸚鵡」40隻,裝入原來之2 只鏤空木箱內,再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至桃園機場,交予不知情 之陳進益陳進益再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至「機放二倉 」碼頭,續由廖恩葳接手將該2 箱貨物交回臺北關查驗,企 圖掩飾非法輸入「非洲灰鸚鵡」乙事,然經陳盈佑檢視該2 箱內之鳥隻,發覺與其稍早曾經目視而存於記憶中之鳥隻外 型有別,遂向主管通報,再經臺北關移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調查,嗣於同年10月30日,航警局持 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蔡聖偉之 父住宅搜索,當場扣得非洲灰鸚鵡共30隻(已全數撲殺銷燬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蔡聖偉彭宗政廖恩葳(下稱



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 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非法輸入非洲灰鸚鵡部分:
蔡聖偉部分:
上開蔡聖偉未經許可進口非洲灰鸚鵡,而由航空公司自馬來 西亞吉隆坡機場載送裝有非洲灰鸚鵡共30隻之貨物2 箱至桃 園機場,並以泰國鯽調包等情,業據被告蔡聖偉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盈佑陳進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林義惟於臺北關及警詢時,馮 澤遠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32頁、第81至82頁 ,106 年度偵字第26972 號卷《下稱26972 號偵卷》卷一第 33至34頁、第64至65頁,卷二第98至99頁、第111 至113 頁 ,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4至98頁),並有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附表一所示文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4頁、第14至17頁、第29頁、第33至35頁、第 37至39頁、第70至77頁,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4至18頁、第 68頁反面),是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蔡聖偉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蔡聖偉前揭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屬真實。
彭宗政部分:
⒈訊據被告彭宗政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非洲灰鸚鵡之犯行, 辯稱:我雖以泰國鯽名義進口鳥類,然我不知該批鳥類來自 疫區云云。
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 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定有明文。另為維護動物 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 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 物之輸出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



開條文授權訂立之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條件第2 點第6 款規 定來自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類動物禁止輸入 。但供試驗研究用,並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不 在此限。
⒊經查,馬來西亞非屬農委會公告表列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 感冒之非疫區國家,有農委會106 年8 月14日農授防字第10 61482073號公告暨動物傳染病非疫區之國家(地區)一覽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依上開說明,其禽鳥類動物 輸入自須依「疫區」相關規定辦理,而本件所輸入之「非洲 灰鸚鵡」禽鳥既自馬來西亞空運來台已見前述,自屬來自高 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疫區之禽鳥,禁止輸入我國。又外國 禽鳥類動物因牽涉檢疫防疫,各國大多採原則禁止輸入、例 外開放之制度,我國亦是如此,即便未能得知何者是例外開 放輸入之禽鳥類動物,一般人亦會先行詢問海關及檢疫單位 ,被告彭宗政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自承 擔任專業貨物進口報關公司之現場理貨職務多年(見他字卷 第89頁反面),對於上開來自疫區鳥類即非洲灰鸚鵡禁止進 口乙事,並不存無法避免不知之正當理由,依上開說明即有 知法守法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又被告彭宗政於警詢時曾供 稱:「一位…先生…跟我說其他報關行說鳥類進口都需要拿 到檢疫證明…願意多付錢給我,要求我直接將鳥類輸入進來 ,我在現場思考了半小時,想到可以以前述貨物調包之方式 將鳥類運進來」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則被告彭宗政既 知悉本案進口鳥類並無檢疫文件,卻未查證本案鳥類是否屬 主管機關公告不得輸入之疫區鳥類,即思以調包方式進口, 足認顯已知悉本案進口之鳥類來自疫區始會如此,其辯稱不 知鳥類來自疫區云云,自不可採。
廖恩葳部分:
⒈訊據被告廖恩葳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非洲灰鸚鵡之犯行, 辯稱:我以為進口是泰國鯽云云。
⒉被告廖恩葳知悉貨主實際進口貨物為鸚鵡,卻以泰國鯽名義 報關及調包方式闖關等情,業據廖恩葳於警詢時供稱:「( …確實貨物為何?)確實貨物為鸚鵡…貨主…詢問…有無辦 法協助通關。(你向長榮空運倉儲提供用以進行X 光儀檢之 提單…之真實內容與原始提單之內容不符《貨主…貨名等》 ,你是否知情?)知情。(此內容不符提單,如何產生?) 因應貨主…請託,改以金鱻有限公司名義,以泰國鯽調包。 (本批來貨於進行X光儀檢時原本為鸚鵡,如何於驗關時變 更為泰國鯽?)本批貨物於X光儀檢後,利用長榮空運倉儲 人員不注意時,以事先準備之泰國鯽進行調包」等語(見他



字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盈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在進行本案X 光儀檢時,有無看到本案的彭宗政及廖恩 葳兩位被告?)儀檢當下沒有,但是貨物被掉包的前後時間 點都有看見被告彭宗政廖恩葳在倉間走動」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6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顯示廖 恩葳於彭宗政以泰國鯽調包後始與查驗人員馮澤遠前往查驗 等情)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0至74頁),是依照被告廖恩 葳上開警詢供述,其顯已知係進口之貨物為鸚鵡而以泰國鯽 調包,並以泰國鯽名義報關等情,其嗣後辯稱不知進口為非 洲灰鸚鵡,以為是泰國鯽,前後明顯矛盾,已然不可採信。 ⒊再查,疫區之非洲灰鸚鵡禁止進口,已見前述,而被告廖恩 葳自承知悉泰國鯽不需檢疫文件即可進口(見本院訴字卷卷 一第146 頁反面),核與證人馮澤遠於偵訊時證稱:「(泰 國鯽需要檢疫?)不用」等語(見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12 頁反面)大致相符。又廖恩葳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原 始分提單上明確記載貨物為「LIVE ANIMAL 」(見他字卷第 34頁),而活體魚類在提單上不可能記載為「LIVE ANIMAL 」等情,業據證人陳盈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當時你 檢查提單上面寫LIVE ANIMAL ,就你一般的經驗,LIVE ANI MAL 可否包含魚類?)…在機放倉裡面實務上,如果是活體 魚類,一定是寫LIVE FISH 或是LIVE TROPICAL FISH」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9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原始主提單、分提單將本案進口之非洲灰鸚鵡即活體鳥類記 載為「LIVE ANIMAL 」相符,有附表一提單及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又被告廖恩葳於臺北關自承: 「(報單號碼CN//06/725 /022 17之報單資料為何人製作? 提單、委任書、發票…資料如何而來,係由誰提供?…)我 是依據…收貨人為黃子珀…原始提單…來製作本報單資料( 含提單、委任書、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反面) ,被告廖恩葳既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 所示原始分提單,自可 從上開提單上記載貨物為「LIVE ANIMAL 」而知悉所進口之 貨物並非活體魚類。再者,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X 光儀檢之 分提單貨物名稱欄係記載「LIVE ANIMAL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海關查驗之分提單貨物名稱欄係記載「LIVE FISH 」 ,有上開提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9頁),對於同一 貨物,且一式二份之分提單,竟為不同記載,廖恩葳復知悉 疫區非洲灰鸚鵡禁止進口,泰國鯽不需檢疫即可進口等情已 見前述,顯見被告廖恩葳係明知進口之物為鳥類且係來自疫 區之非洲灰鸚鵡,始於將作為提供臺北關X 光儀檢人員查驗 之附表二編號1 分提單上記載貨物為「LIVE ANIMAL 」,又



為避免臺北關人員於審核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文件時,發 現進口之貨物為疫區鳥類而禁止輸入,始在附表二編號3 分 提單上記載貨物為毋需檢疫文件之「LIVE FISH 」。另被告 廖恩葳自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提單上聖威公司章戳為其所 蓋等語(見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18 頁反面),而依證人陳 盈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是執行…X 光儀檢勤務,榮儲 公司人員持有…立盟公司(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立盟公司》)…蓋有『報關章』提單」、「後來置第二階 段…驗放區…時又將原立盟公司章戳覆蓋聖威公司章戳,且 將原申報物品…LIVE ANIMAL …加蓋公司章戳,企圖掩飾原 申報物品」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並有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分提單(「LIVE ANIMAL」文字上蓋有聖威 公司之章戳,致「LIVE ANIMAL」難以辨識)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12頁),更足以證明被告廖恩葳明知進口之物為鳥 類且係來自疫區之非洲灰鸚鵡始在附表二編號1 分提單上「 LIVE ANIMAL 」上加蓋聖威公司章戳以掩人耳目,是廖恩葳 嗣後辯稱只知進口貨物為泰國鯽不知為來自疫區非洲灰鸚鵡 云云,自不可採。
彭宗政固證稱:當時係委託廖恩葳進口泰國鯽等語(見他字 卷第90頁反面,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23 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144 頁),然已與被告廖恩葳上開警詢有關實際進 口貨物為鸚鵡而以泰國鯽調包之供述不符,且與廖恩葳於附 表二編號1 分提單記載,顯非指活體魚類之「LIVE ANIMAL 」不符,彭宗政上開證述,自不足為廖恩葳有利認定之證據 。至於證人即關員馮澤遠於偵訊證稱:「(一般報關行提單 上所記載的LIVE ANIMAL 與LIVE FISH 可能會指相同的內容 物?)如果是魚類就會記載FISH,很少記載成ANIMAL。實際 上有,但比較少」等語(見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12 頁反面 ),惟被告廖恩葳明知進口為鳥類,然為避免無法進口而故 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分提單上記載「LIVE FISH」,並非 認「LIVE ANIMAL 」包含魚類等情已見前述,上開證人馮澤 遠有關少數可能將魚類記載為「LIVE ANIMAL」之證述自不 足為被告廖恩葳有利之認定。
二、偽造文書部分:
㈠上開未徵得附表二製作文書名義人欄所示公司同意,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文書進而持之行使等情,業據被告三人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陳泰 雄於偵訊時,游建富於臺北關及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3頁反面,26972 號偵卷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 3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文書在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陳盈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主號提單一定是 運送人做出來的,是否如此?)是航空公司做出來的。(你 說的分提單,也是航空公司作的,還是由報關行根據主提單 做出來的?)分提單是報關行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 一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分提 單之製作名義人為報關公司。又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提單上 ,於臺北關X 光儀檢人員驗訖前僅有立盟公司章戳,於驗訖 後,除於上開立盟公司章戳上蓋上聖威公司之章戳外,並於 「LIVE ANIMAL 」上蓋上聖威公司之章戳已見前述,足見附 表二編號1 分提單之製作名義人於X 光儀檢人員驗訖前後分 別為立盟公司及聖威公司。另被告彭宗政固辯稱附表二編號 1 上立盟公司報關專用章之章戳係其蓋錯云云(見26972 號 偵卷卷二第123 頁反面)。然查,廖恩葳係在臺北關X 光儀 檢人員驗訖後,始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提單蓋上聖威公司 之章戳已見前述,而彭宗政從事現場理貨多年,如係蓋錯報 關章,自可在X 光儀檢人員驗訖前,要求廖恩葳蓋上聖威公 司章,然卻待驗訖後方由廖恩葳自行蓋上聖威公司,自難認 彭宗政係蓋錯立盟公司報關章戳。另外,附表二編號3 所示 分提單雖未如同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提單蓋上聖威公司章戳 ,然本案貨物既以金鱻公司委託聖威公司之名義報關,有附 表二編號4 所示個案委任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 ),自可認附表二編號3 所示分提單之製作名義人為聖威公 司,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進口報單上納稅義務人欄雖記載「 金鱻有限公司」,然既以聖威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報單之製 作名義人應仍為聖威公司而非金鱻公司。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 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廖恩葳彭宗政盜蓋或 偽簽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或簽 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 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三人行使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到 輸入上開非洲灰鸚鵡之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各 個舉動不過為該次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處斷。其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疫區非洲灰鸚鵡, 嚴重妨害我國境內之人禽健康管理(嗣後檢測未分離到家禽 流行性感冒病毒,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10 7 年1 月29日農衛試疫字第1072500252號函暨家禽流行性感 冒病毒檢測通報單在卷可稽《26972 號偵卷卷二第95至96頁 》),並致本案非法輸入之非洲灰鸚鵡30隻全部銷毀,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7 年2 月2 日 防檢竹動字第1071554604號函暨消毒及銷毀紀錄在卷可稽( 見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07 至109 頁),並偽造及行使偽造 相關報關文件並調包進口貨物,故意欺瞞海關人員,嚴重漠 視臺北關查驗進口貨物之公務嚴正性,並損及附表二所示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之聲譽,再於臺北關查獲貨物調包當日,竟 繳回金絲雀等鳥隻企圖掩飾非法輸入「非洲灰鸚鵡」之犯行 ,致該等金絲雀等鳥類遭撲殺銷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自馬來西亞走私禽鳥撲殺銷毀紀錄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頁),毫無尊重動物生命之觀念,膽 大妄為,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另分別參 酌被告蔡聖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全部犯行,彭宗政廖恩葳犯後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又分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但 於判決確定後,得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 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量刑已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被告三人任意輸入未經檢疫之疫區非洲灰鸚鵡,嚴重妨害我 國境內之人禽健康管理,並致本案非洲灰鸚鵡30隻全部銷毀 ,並偽造及行使偽造相關報關文件並調包進口貨物,故意欺 瞞海關人員,膽大妄為,並損及附表二所示文書之製作名義 人之聲譽,所為均應嚴予非難等情已見前述,又被告蔡聖偉 係於本院審理一段時日後,方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彭宗政



廖恩葳則均否認部分犯行,虛耗大量司法資源,為使被告三 人有所警惕,自應為上開刑之執行而不得緩刑,被告蔡聖偉 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頁反面)自不可採。肆、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惟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 非該條所指偽造印文,不在所規定應予沒收之列。經查,廖 恩葳自承偽簽附表二編號6 文書上簽名(見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149 頁反面),上開偽簽之簽名即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應予沒收。至於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印文為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業據被告廖恩葳及彭宗 政供述在卷(見26972 號偵卷卷二第123 頁反面,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149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收。又如附 表二所示文書業已因持向臺北關行使,而非被告三人所有, 復非屬違禁物,亦不得宣告沒收。
二、經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非洲灰鸚鵡業經銷毀等情已見前 述,自已不存在,而無沒收之必要。又彭宗政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手機1 支,雖供本案犯罪之用,並經扣案(見他字 卷116 頁),廖恩葳手機亦經扣案(見他字卷第126 頁), 然手機取得容易,具代替性,自無沒收之刑法重要性,而均 不予宣告沒收。
三、次查,被告彭宗政雖與蔡聖偉約定報關之費用,然尚未收取 ,廖恩葳亦與彭宗政約定報關費用,然亦未向彭宗政收取費 用,業據被告三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1頁、第140 頁反 面,26972 號偵卷卷二第79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6 頁) ,自均無犯罪所得,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伍、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文書名稱│號碼 │收貨人名稱 │ 出發地 │貨物名稱 │備註 │
│ │ │ │ │ │ │ │
├──┼────┼────┼──────┼───────┼──────┼──────────┤
│1 │主提單 │000-000-│HUANG ZHI │(馬來西亞)吉│LIVE ANIMAL │他字卷第33頁 │
│ │ │0000000 │PAO │隆坡國際機場 │ │ │
│ │ │ │ │ │ │ │
├──┼────┼────┼──────┼───────┼──────┼──────────┤
│2 │分提單 │000-0000│HUANG ZHI │(馬來西亞)吉│LIVE ANIMAL │他字卷第34頁 │
│ │ │0 │PAO │隆坡國際機場 │ │ │
│ │ │ │ │ │ │ │
├──┼────┼────┼──────┼───────┼──────┼──────────┤
│3 │活體動物│000-0000│ │(馬來西亞)吉│LIVE BIRDS │他字卷第35頁 │
│ │托運人證│000 │ │隆坡國際機場 │ │ │
│ │明書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製作文書名義│偽造之印文或署│登載貨物名稱│備註 │
│ │ │人 │押及數量 │ │ │
├──┼────┼──────┼───────┼──────┼──────────┤
│ 1 │分提單 │立盟海空通運│「立盟海空通運│LIVE ANIMAL │他字卷第12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報│ │ │
│ │ │ │關專用章」戳一│ │ │
│ │ │聖威公司 │枚(彭宗政盜蓋│ │ │
│ │ │ │) │ │ │
│ │ │ │「聖威報關有限│ │ │
│ │ │ │公司報關專用章│ │ │
│ │ │ │」戳二枚(廖恩│ │ │
│ │ │ │葳盜蓋) │ │ │
├──┼────┼──────┼───────┼──────┼──────────┤
│ 2 │進口報單│聖威公司 │ │泰國鯽 │他字卷第18頁 │
├──┼────┼──────┼───────┼──────┼──────────┤
│ 3 │分提單 │聖威公司 │ │LIVE FISH │他字卷第19頁 │




├──┼────┼──────┼───────┼──────┼──────────┤
│ 4 │個案委任│委任人金鱻公│「金鱻有限公司│無 │他字卷第19頁反面,本│
│ │書 │司 │章」戳一枚及「│ │院訴字卷卷一第138頁 │
│ │ │ │陳泰雄」章戳一│ │ │
│ │ │ │枚(廖恩葳盜蓋│ │ │
│ │ │ │) │ │ │
│ │ ├──────┼───────┤ │ │
│ │ │受任人聖威公│「聖威報關有限│ │ │
│ │ │司 │公司報關專用章│ │ │
│ │ │ │」戳一枚(廖恩│ │ │
│ │ │ │葳盜蓋) │ │ │
├──┼────┼──────┼───────┼──────┼──────────┤
│ 5 │INVOICE │PF DISTRIBUT│ │泰國鯽 │他字卷第20頁 │
│ │ │ORS │ │ │ │
├──┼────┼──────┼───────┼──────┼──────────┤
│ 6 │INVOICE │同上 │PF DISTRIBUTOR│barbodes │他字卷第20頁反面 │
│ │ │ │簽名欄下方簽名│schwanenfeid│ │
│ │ │ │一枚(廖恩葳偽│ii │ │
│ │ │ │簽) │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
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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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盟海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威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傑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