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17號
TYDM,107,訴,1117,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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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紘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璽任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20348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30 號、107 年度
偵字第19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紘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陸拾盒均沒收。
黃璽任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陸拾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銘紘黃璽任均明知1-氯苯基-2(1-比各烷基)-1- 戊酮 (1-( Chlorophenyl) -2-( l-pyrrolidinyl) -1-pentanon e 、Cl-Alpha-PVP、Cl-PVP、C-PVP ,下簡稱C-PVP )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亦不 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錢櫃KTV 店旁,各自出資 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共合資10萬元),向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C-PVP 之香菸 60盒,欲供己施用,惟因購得之數量超過所需,竟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60盒之犯意聯絡 ,商議將上開香菸以每包2,500 元之價額售出,以賺取差價 牟利。嗣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黃銘紘駕駛RAS-8062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黃璽任,2 人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警聞到車內有毒品之氣味 而查獲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60盒。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被告黃銘紘黃璽任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明確(見本院 卷第27頁、第4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銘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19830 號卷第8 頁至第10 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0頁 背面、第53頁背面);被告黃璽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亦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上開偵卷第19頁至21頁、 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53頁 背面),且被告2 人供述均互核一致,加以扣案之香菸60盒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確實檢出香 菸內含有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比各烷基)-1- 戊酮( 0 -( Chlorophenyl) -2-( l-pyrrolidinyl) -1-pentanone 、Cl-Alpha-PVP、Cl-PVP、C-PVP 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1070076141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0348 號卷第84頁正背面),並有被告 2 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上開偵卷第26頁至 第31頁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上開偵卷第34頁)、刑案現場照 片65張(見上開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 2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 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 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60盒等情( 被告黃銘紘部分:見107 年度偵字第19830 號卷第8 頁至第 10頁背面、第61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黃璽任 部分:見同偵卷第19頁至21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被 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上情(被告黃銘紘部分:見本 院卷第40頁背面、第53頁背面;被告黃璽任部分:見本院卷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53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被告2 人之刑。三、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實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及被告2 人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念被 告2 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 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 其等行為,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審 酌被告2 人之資力與犯罪情節,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依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2 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60盒(共1063支 香菸,總淨重844.21公克,鑑定用罄1.35公克,驗餘淨重 842.86公克,因非均質物質,而無法鑑定其純度),有上開 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0348 號卷第84頁正背面 ),均係被告2 人於本案意圖販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香菸 ,而被告2 人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物品即 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鑑驗用罄之部分(1.35 公克)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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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