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全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家全於民國101 年4 月初某日,打電話至曾智弘任職之代 書事務所欲借款,曾智弘遂請吳家全提出還款能力相關證明 。詎吳家全明知其自101 年2 月23日起,即未至桃園縣平鎮 市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清潔隊(下稱「平鎮 清潔隊」)正常出勤,且其領取薪資之平鎮市農會(現更名 為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存摺如附表一所示,並 無101 年4 月1 日之薪水入帳,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平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變造為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後,於101 年4 月4 日之2 、3 天前某日 與曾智弘相約見面,將前揭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連同存摺 封面、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僱用勞動契約書及桃園縣 平鎮市公所清潔隊職工勞動契約影本均交付曾智弘而行使, 致曾智弘誤認吳家全尚在平鎮清潔隊任職,有固定薪水入帳 而具足夠還款能力,遂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3 時52至55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7-11便利超商內,分3 次跨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共5 萬元交付吳家全,雙方並約定於同年月9 日還款。 然吳家全未依約還款,於同年月21日另交付國民旅遊卡1 張 與曾智弘作為擔保,並稱若於同年月27日前未還款,曾智弘 可逕持該國民旅遊卡消費以抵扣債務,惟吳家全屆期仍未清 償,曾智弘試圖刷卡卻發現無法消費,吳家全又失聯,曾智 弘遂打電話至平鎮清潔隊查詢而得知吳家全早已離職,始悉 受騙。
二、案經曾智弘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吳家全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平鎮農會存摺、國民旅遊卡、工作證明文 件向曾智弘借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存摺內頁不是伊變造,伊交給曾智弘 的資料都是正本,不知道為何會有變造之影本,且伊當時還 有20幾天特休,若伊沒有上班就用特休往後延,所以借款時 不知道自己已經遭平鎮清潔隊解職,同年5 月後伊受強制戒 治,才一直積欠款項未還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智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任職的代書事務所對外刊登廣告,幫民眾處理土 地移轉、法拍相關事宜,被告打電話來請伊找金主借錢給他 ,但伊認識的金主只有做大額借款,被告一直說家裡有急事 需要用錢,他在平鎮清潔隊工作,伊想5 萬元在伊能力內, 且被告是公務員有能力還而借款給被告。第一次見面是4 月 初某日即交付借款前2 、3 天,伊與被告約在桃園縣○○市 ○○路0 段000 號7-11便利超商,被告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清潔隊員僱用勞動契約書、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職工 勞動契約及薪轉存摺影本,104 年4 月4 日也是在同一間7 -11 便利超商,伊將借款交付被告,有簽立借據,因為是伊 個人借款給吳家全,伊持平鎮農會提款卡在7-11便利超商跨 行提款,一次只能提領2 萬元,且有跨行手續費6 元,共分 3 次提領5 萬元,原本約定101 年4 月9 日被告要把錢還給 伊,逾期未還後,同年月21日又與被告見面,約定還款期限 延至同年月27日前,被告另提供國民旅遊卡給伊,承諾屆時 未還款,伊可持卡去刷等值金額,還有補立1 張書面,屆期 被告仍未依約還款,後來伊聯絡不上被告,有試著去刷國民 旅遊卡,但是沒有辦法刷,伊就打電話到平鎮清潔隊找被告 ,那邊的小姐說被告已經離職,伊才想到去看存摺影本,發 現4 月1 日那筆薪轉有問題,金額與3 月1 日相同,加總金 額也不對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70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8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0頁反面 至55頁),並有其提出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僱用勞
動契約書影本、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清潔隊職工勞動契約影本 、平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內頁影本、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正卡 、被告於101 年4 月4 日簽立之借據影本、被告於101 年4 月21日簽立之字據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2 頁),另觀曾智弘之平鎮農會帳戶,101 年4 月4 日當天下 午3 時52至55分許,確實有3 筆金額各為20,006、20,006、 10,006元之支出金額(帳戶登載日期為同年4 月5 日),亦 有平鎮農會107 年3 月30日桃平區農信字第1070001374號函 暨所附101 年4 月1 日至4 月15日客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紀錄 可稽(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足佐曾智弘所述借款情節屬 實。
㈡被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迄至同年3 月3 日,無正當理由連 續曠工3 日以上,故當時平鎮市公所依據桃園縣平鎮市公所 清潔隊工作規則第9 條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6 年12月15日桃清隊平中字第 1060032617號函暨所附簽呈、被告出勤紀錄可參(見他字卷 第53、56至57頁),可認被告於101 年4 月間已不在平鎮清 潔隊任職。而被告之平鎮農會帳戶於101 年4 月1 日當天, 並無摘要為「薪水」、金額為「28,322」元款項入帳,有平 鎮農會106 年12月15日桃平區農北字第1060005982號函暨所 附99年3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 日客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 字卷第58至65頁),足見被告之平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中、 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該筆資料係屬變造。益徵曾智弘上開所 證,應非虛妄,堪以憑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之初全然否認向曾智弘借款,亦否認曾書立借據 、交付國民旅遊卡與曾智弘(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有持上班證件、存摺、國民旅遊卡向 曾智弘借款等節(見訴字卷第35、55至56頁),前後所述迥 異,態度上已有可疑之處。再者,曾智弘既係直接將款項貸 與被告之人,其所在意者,無非係被告是否有足夠還款能力 依約還款,其並無變造被告資力證明文件之動機。參以被告 借貸金額不高,曾智弘僅憑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及存摺影本 即願意借款給被告,並無顯違常情之處。相較之下,被告更 有動機變造存摺影本以取得借款,其理至明。
⒉被告於101 年1 月5 至6 日、9 至10日均向平鎮清潔隊請休 病假;同年1 月11至13日、18日、31日則有休假或加班補休 之紀錄;同年2 月2 日、4 日、6 至7 日、9 至10日、14至 15日、17日、20至22日均有請休假,其最後一次上班時間為
101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3 分至中午12時23分許,自101 年 2 月23日之後,即全無請假或出勤紀錄,有其出勤紀錄可參 (見他字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顯見被告從平鎮清潔隊離 職前,確實知悉不出勤需要請假,否則將以曠職論而有遭解 職之可能性,是被告於101 年4 月初向曾智弘借款時,已長 達1 個多月未上班,豈可能對於自己已遭解職一節毫無所悉 ?況被告於偵訊時尚稱:101 年4 月已自平鎮清潔隊離職, 應該沒有薪水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更可佐見被 告明知其斯時已不在平鎮清潔隊上班,並無101 年4 月1 日 該筆薪資收入,為求順利借款猶以前揭契約文件及變造之存 摺內頁向曾智弘訛詐借款無訛。
⒊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被告係於 101 年5 月7 日執行觀察勒戒,同年6 月25日入新店戒治所 接受強制戒治,102 年6 月24日停止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5 至26頁反面),則 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前,尚有時間處理與曾智弘之債務問 題,其卻避不見面,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後,亦未積極處理本 案債務,益顯其於借款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 全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 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係修改存摺內頁影本,未變更原有存摺之本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其變造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變造存摺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能力還 款,因而交付借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譴責。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 人,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詐欺取得5 萬元,業經審認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歸還告訴人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原存摺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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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月-日 │摘要│提款 │存款 │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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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薪水│0 │28,322│2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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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CD現│20,006│ │8,394 │
├──┼─────┼──┼───┼───┼───┤
│3 │000-00-00 │CD現│3,006 │ │5,3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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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 │CD現│5,006 │ │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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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即編號5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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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年-月-日 │摘要│提款 │存款 │結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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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薪水│0 │28,322│2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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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 │CD現│20,006│ │8,3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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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 │CD現│3,006 │ │5,388 │
├──┼─────┼──┼───┼───┼───┤
│4 │000-00-00 │CD現│5,006 │ │382 │
├──┼─────┼──┼───┼───┼───┤
│5 │000-00-00 │薪水│ │28,322│28,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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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