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李健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
壢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為裁定(107 年度壢秩字第22
號,移送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 年3 月19日中警
分刑字第1070012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健宇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健宇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上午1 時1 分起至5 時41分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號,以行動電話無故撥打110 報案專線達103 次 ,經受理員警於電話中撥放語音勸阻48次而勸阻不聽,仍多 次無故撥打該報案專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向人借貸本金3 萬元整,但因利息太高, 請求延期清償,貸與人竟毆打我,方撥打報案專線。然因我 的市話0000000 號之電話故障,方報案達103 次,但中華電 信將於107 年4 月3 日到我住處修復等情,爰請求將原裁定 撤銷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 罰鍰: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違 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 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 處罰;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 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第24條第1 項、第5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所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李健宇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 時1 分 、1 時4 分以市話0000000 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 報案 專線,復於同日上午1 時12分以市話0000000 號無故撥打
警察機關110 報案專線,經接聽警員播放勸阻語音後,仍 自同日上午1 時13分起至6 時40分止,接續以市話000000 0 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 報案專線計100 次、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110 報案專線計14次, 共計114 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察機關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壢秩字卷第3 至4 頁),並有案件詳細資料、錄音譯 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2 月11日桃警勤字第108000 9524號函暨所附電話紀錄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壢秩字卷第 7 至10頁、秩抗字卷第7 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依前揭錄音譯文及電話紀錄統計表所示抗告人撥打報案 專線之電話內容可知,抗告人並無具體之報案內容,或謾 罵接聽警員、或語焉不詳、甚或未出聲,參以抗告人於警 察機關訊問時亦自承當時係因喝醉酒,很生氣被人打,才 會親自撥打電話等語,是抗告人確係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 案專線乙節,亦足堪認定。
(三)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於警察機 關訊問時既已自承當時係因喝醉酒,很生氣被人打,才會 親自撥打電話,已如前述,參以抗告人經勸阻不聽後猶以 市話0000000 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達100 次、另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達14 次,且觀諸抗告人以市話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電話內 容可知,雖有多通未出聲之情形,然仍接續有無具體報案 內容、謾罵接聽警員、不知所云之情,顯見抗告人所辯市 話電話故障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 之行為,應依法論處。又抗告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撥打 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14 次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地點及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 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4 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五、原裁定以抗告人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固非無見。惟查抗告 人係以市話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2 次後,於第3 次無 故撥打時經警員撥放勸阻語音猶勸阻不聽,仍再接續以市話 0000000 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計100 次、以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計14次,共計11 4 次等情,已如前述。是原裁定就抗告人係以何電話無故撥 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抗告人撥打次數、警員係於何時撥放
勸阻語音、抗告人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之次數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之事實認定;及抗告人係以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5條第4 款之故意,經勸阻不聽仍接續實施無故撥 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114 次,既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4 款之接續行為,應僅以一行為論處,有關抗告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數認定,均有未洽。抗告人以電 話故障否認並非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云云,雖無理由 ,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 裁定。爰審酌抗告人於警察機關訊問時自承係因酒醉因而無 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無故撥打警察機 關報案專線,抗告人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所為,致使警察機 關須耗費資源於處理抗告人所撥打之電話,甚而將造成民眾 遭遇緊急事件欲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時恐將遇到忙線之危 險情形,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社會之秩序,所 為實非可取,暨抗告人行為後態度及於警察機關訊問時自承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85條第4 款,刑事訴 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