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真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員連 同會首共12會,會期自該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結束,會金 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底標為1,000 元,高標2,000 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下午6 時在會員廖承皇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地下室開標。詎陳秀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虛列不知情之胞 妹林陳春美為會員,於104 年5 月15日,在上址開標地點, 偽以林陳春美名義製作屬準私文書之標單並填上投標金額2, 000 元後,再參與投標而行使,並進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林 陳春美及其他會員參與投標之正確性,致廖承皇、陳美琴等 10位活會會員(會員名單如卷附之互助會簿所載)陷於錯誤 ,而將該次會款8,000 元交付予陳秀真,陳秀真因此詐得8 萬元。嗣合會進行至104 年7 月,陳秀真無預警宣布解散合 會,並避不見面,經會員相互核對,始悉上情。案經廖承皇 、陳美琴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陳秀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承皇、陳美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陳春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戴建華、賴寶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㈤被告提出之本案互助會簿影本3張。
三、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與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偽造署押乃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對該互助會10名會員施用詐術,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另以冒標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僅以不知情之胞妹名義參予互助會並冒標而詐取該互助會第 二期之會款,致使含告訴人2 人在內共10名會員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可議,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 人成立 調解,但並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會員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類此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健康及經濟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 刑法第2 條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本案犯罪所 得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稱有陸續對各活會會員清償云云,但遲未提出清償 證明以實其說,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 萬元(計算式, 就該合會第2 期,扣除被告及虛列之會員林陳春美,剩餘為 10名會員,該次標金為2,000 元,故10位會員每人交8,000 元給被告,共計得款8 萬元)。但其中告訴人廖承皇、陳美 琴已與被告成立調解,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2 人得憑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依民事 執行程序提出聲請以實現債權,倘若於本案中再予重覆諭知 該部分之沒收及追徵,對被告重覆剝奪其財產,有過苛之虞 ,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但就其餘64,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偽以林陳春美名義製作之
標單於開標後已丟棄而滅失,應屬事理之常,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