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939號
TYDM,107,桃簡,293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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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 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上開同一 時、地當場侮辱員警鄭得明楊佳龍黃鐙誼等3 人,仍僅 成立一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 因一時不滿員警盤查之態度而無法控制情緒,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在學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107年度桃簡字第293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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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