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933號
TYDM,107,桃簡,2933,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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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宥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宥倫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電腦設備」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手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 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臉書頁面上以前揭負面不堪之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致告 訴人在社會中應有之名譽及評價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手機1 支,既未扣案,復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且上開物品原即 得供一般日常聯繫之用,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 非屬違禁物,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機交易價值 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該手機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且 該手機之形式、材質、功能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認定顯 有困難,且為一般市面上所能常見購得之物,倘若另外開啟 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 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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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