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890號
TYDM,107,桃簡,289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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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海(原名林房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記載之「6 月」 應更正為「2 月(共6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於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之某時許」應更正為「於107 年4 月12日晚間8 時35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李紹銘訴由」刪除(蓋其 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是其已非告訴人而係被害人)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有多次竊 盜之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即係竊盜罪,而與本罪罪名相 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被告自95年間 起即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顯現其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 扣案之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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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