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812號
TYDM,107,桃簡,281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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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恆弘



      江閔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恆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製甩棍壹支沒收。
江閔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閔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5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7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 與該路段117 巷交岔路口之彩券行,因不詳之原因而與該彩 券行店員俞曉燕之前夫蘇恆弘發生口角,嗣蘇恆弘先騎機車 離開該處,旋又返回,江閔誠率先至上開巷口找蘇恆弘理論 ,蘇恆弘見狀便拿出甩棍攻擊江閔誠江閔誠因而受有頭皮 挫傷、左手腕擦傷、右手第一拇指挫傷等傷害,雙方便於上 址拉扯。嗣俞曉燕江閔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 A 男)及許哲瑋(未據檢察官偵辦)見狀便至上開地點勸阻 。然江閔誠許哲瑋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閔誠蘇恆弘後方以右手架住蘇恆隆之頸部,而由許哲瑋以右手 拳頭毆打蘇恆弘之胸部且欲將蘇恆弘手持之甩棍搶下,致蘇 恆弘受有胸壁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恆弘江閔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蘇恆弘於警詢並未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坦承不諱之情事;被告江閔誠雖於偵訊後階段坦承犯行,然 其未供出許哲瑋之共犯情節,⑴被告蘇恆弘於警詢辯稱:伊 是於107 年9 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1176



巷口跟一個不認識的人發生互毆,伊沒有跟對方發生口角, 伊不知道對方是什麼原因找伊吵架,伊當時進來找完伊前妻 要離開時,伊就問該名陌生人說最近有沒有看到開著黑色賓 士的人,對方就回伊說這樣問很沒有禮貌,伊就跟他說「伊 就問個話不用這麼嗆」,他就說他是什麼黑幫角頭的,後來 他們就說要等伊回來,伊以為他們只是說說,伊就騎摩托車 出去一下就回來了,回來的時候伊停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 一段1176巷口滑手機,這時他們就走了過來對伊叫囂,並跟 伊說他可以綁伊前妻,就會知道伊住在哪裡,伊這時很擔心 伊家人,而且又看到對方把手抬起來,伊就順其自然把包包 裡的甩棍拿出來,過程中因為很混亂所以伊都沒有注意有沒 有打到對方,後來對方就勒住伊的脖子,過程中伊都快喘不 過氣,伊就放手,伊前妻當時也把對方勸開,過沒多久警方 就來了,伊係因為對方把手抬起來,伊就拿甩棍出來,該名 白衣男子就跟另名黑色衣服的男子就一起衝過來,白色衣服 的勒住伊的脖子,黑色衣服的是先打伊胸口,然後試著把伊 甩棍拿走,白色衣服的男子勒住伊的脖子,伊才舉起甩棍往 後打,伊會打被告江閔誠係因為他說要綁伊家人云云;⑵被 告江閔誠先於警詢辯稱:我於107 年9 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一段1176巷口跟一個不認識的人發生毆打, 我不知道被告蘇恆弘幹嘛找我吵架,我當時跟一名常客聊天 ,後來一個陌生男子進來坐在我們後頭,我們聊到一半就先 去門口抽煙,抽煙過程中有聽到該名陌生男子在對店員大小 聲,然還有大力的拍了桌子,後來該名陌生男子就走出來問 我們說認不認識一個開黑色賓士車的常客,我們就回覆他說 我們不認識,該名陌生男子就對我們說不要包庇黑色賓士的 常客,我就回對方「先生,口氣不要那麼差,我就跟你說我 不認識了」,後來對方就惱羞成怒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伊 看到他騎走後我們就進去彩券行了,過了約10分鐘左右他就 騎回來,我朋友就跟我說跟我嗆聲的陌生男子回來了,我就 出去跟對方理論,我們就發生口角糾紛,之後就看到他把包 包拉鍊打開拿出甩棍出來攻擊我,我為了擋住他,我的手跟 頭都被打到,我後來就架住他的脖子,過沒多久他原本要騎 車跑走,我就擋住他不讓他走,我就請朋友幫我報警,後來 警方就到場了云云;復於偵訊前階段辯稱:於107 年9 月18 日上午11時16分許,我本來在巷口旁的彩券行看球賽,我跟 朋友走出去外面抽煙,我們聽到蘇恆弘跟他前妻也就是彩券 行的櫃臺小姐發生爭執,拍桌很大聲,之後蘇恆弘就走出來 ,然後走過來問一些奇怪的事情,我們就有起口角,蘇恆弘 就叫我們有種不要跑,然後騎車離開,約15分鐘後蘇恆弘



又騎車回來,我走過去問他「你是回來揍我的嗎」,蘇恆弘 就從包包拿出甩棍打伊頭,我一邊跑一邊叫我朋友出來,我 請朋友出來搶他的棍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俞曉燕警詢證稱:於107 年9 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國際路一段1176巷旁巷子,當時有兩個客人(黑衣跟白 衣)進來我們店裡買彩券,過沒多久我的前夫就來找我講事 實,後來那兩個客人走到門口抽煙,我前夫就走出去跟對方 不知道說什麼就有點口角糾紛,我就出去勸架,後來兩個客 人就走回店內,我前夫就走到旁邊巷子(國際路一段1176巷 )坐在機車上滑手機,後來那兩個客人就突然衝出去找我前 夫理論,他們一出去門口就跟我前夫嗆起來,結果我一出去 就看到我前夫跟白色衣服的兩個站開來,約過了一下白色衣 服的客人就跟我前夫發生肢體衝突,後來我前夫就回到他的 機車旁邊從車廂裡拿出伊之甩棍,後來因為當時畫面很混亂 ,所以我也不清楚他們是怎麼打的了,過沒多久警方就到場 了,我有看到白色客人脖子有流血,後來我有看到白色衣服 的客人勒住我前夫的脖子,黑色衣服的客人看到我前夫拿甩 棍就試著把對方甩棍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正面)。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案發時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與 該路段1176巷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即「吉昌街與國際路一段 路口-2. 國際路一段1176巷內.mp4檔案」及「路人(按即A 男)拍攝影片.mp4檔案」,勘驗結果以:「⑴吉昌街與國際 路一段路口-2. 國際路一段1176巷內.mp4檔案:由監視器畫 面時間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00分29秒開始 勘驗,畫面中可見江閔誠於上址旁的彩券行前與身穿黑色短 袖之人(即許哲瑋)聊天。如勘驗照片1 。②於107 年9 月 18日上午11時00分29秒,可見蘇恆弘從上開彩券行走出,並 與江閔誠以及許哲瑋對話。如勘驗照片2 。③於107 年9 月 18日上午11時02分05秒,可見蘇恆弘停止與江閔誠爭吵,並 往其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向走去。如勘驗照片3 。④於 107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02分18秒,可見蘇恆弘復折返至上 開彩券行與江閔誠許哲瑋繼續發生口角。如勘驗照片4 。 ⑤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04分04秒,可見蘇恆弘停止與 江閔誠發生爭執,並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如勘 驗照片5 。⑥於107 年9 月18日上午11時09分03秒,可見 蘇恆弘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如勘驗照片6 。⑦ 於107 年9 月18日中午11時11分54秒,可見蘇恆弘乘坐於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又此時可見江閔誠由上開彩 券行走向蘇恆弘,要找蘇恆弘理論。如勘驗照片7 。⑧於



107 年9 月18日中午11時12分06秒,可見蘇恆弘江閔誠 於上開巷口起爭執。此時畫面中可見江閔誠之友人許哲瑋 、A 男亦從上開彩券行走出。又畫面中可見蘇恆弘之前妻 即俞曉燕亦從上開彩券行走出,並往蘇宏恆、江閔誠之方 向走去,且勸阻雙方於上開巷口起衝突。如勘驗照片8 。 ⑨於107 年9 月18日中午11時12分13秒,可見蘇恆弘拿出 甩棍朝江閔誠毆打,江閔誠見狀便向巷尾逃逸。如勘驗 照片9 、10。⑩於107 年9 月18日中午11時12分19秒, 可見江閔誠已逃至巷尾,此時可見蘇恆弘亦追至巷尾並 且復以手持之甩棍毆打江閔誠,此時許哲瑋、A 男尚未 至蘇恆弘江閔誠衝突處。如勘驗照片11。⑪於107 年 9 月18日上午11時12分21秒,可見江閔誠以雙手掐住蘇 恆弘並將蘇恆弘推向牆壁。如勘驗照片12。⑫於107 年 9 月18日中午11時12分27秒,可見蘇恆弘江閔誠雙方 在上開巷尾互相拉扯。此時可見江閔誠之友人即許哲瑋蘇恆弘江閔誠鬥毆之方向走去。如勘驗照片13。( 以下省略)。
⑵路人拍攝影片.mp4檔案:於播放時間(因該檔案並無當下 正確時間,故以播放器時間為主)00時00分00秒,可見江 閔誠以雙手自蘇恆弘架著蘇恆弘,並由其友人即許哲瑋以 右手拳頭搥被告蘇恆弘之胸口。如勘驗照片A 至D 。」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㈢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蘇恆弘騎車返回上開巷口後,固 然係被告江閔誠先至該巷口挑釁,然係被告蘇恆弘先拿取甩 棍朝被告江閔誠毆打,並未有被告蘇恆弘所稱之被告江閔誠 已先將手抬起來(意指要捶打蘇恆弘)之情事。又被告蘇恆 弘毆打被告江閔誠後,被告江閔誠隨即逃逸至上開巷尾,後 江閔誠蘇恆弘之後方以右手架住蘇恆弘,於此同時,江閔 誠之友人許哲瑋亦上前以右手拳頭毆打蘇恆弘胸前,此等勘 驗情節,適與蘇恆弘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綜此,被告蘇 恆弘有以甩棍傷害江閔誠之事實,而被告江閔誠則與許哲瑋 共同傷害被告蘇恆弘,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恆隆江閔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江閔誠與未經偵辦之許哲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閔誠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述 累犯之情形,然其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不同,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並可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二人對對方實施不法腕 力之強度、被告二人所受傷害、被告蘇恆弘有以甩棍作為行



為工具、被告蘇恆弘折返上開巷口後,被告江閔誠先行挑釁 被告蘇恆弘,後又夥同其友人許哲瑋共同毆打蘇恆弘,其非 難性較大、被告2 人迄今未達成和解以茲賠償雙方之損害、 被告江閔誠年紀尚輕然有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 蘇恆弘則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鋼製甩棍,為 被告蘇恆弘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上所述,未據偵辦之許哲瑋明顯與被告江閔誠有共同傷害 蘇恆弘之行為,且蘇恆弘已對該二人於警詢提出告訴,自應 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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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