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3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逕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已有不該,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 度、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