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715號
TYDM,107,桃簡,2715,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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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9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恐嚇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感、被告所 為雖有不該,然其主觀上係因覺受辱而有本件行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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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