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07年度,133號
TYDM,107,桃原簡,13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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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鈺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鈺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 陳昱薰」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陳昱熏」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鈺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王熙玄等6 人所有之款項,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次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 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 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 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15元,為被告犯本件侵 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現金45,000元,已歸還予被害人王熙玄等 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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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