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清亷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 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介壽路內側車道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 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322 號前,先變換到外側車 道後又立刻要變換到內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 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到內側車道。適有戴○諺(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賴○誠(8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詳卷),原本亦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之外側車道直 行,經過介壽路322 號前時,見江清亷之車切換到外側車道 ,戴○諺遂切換到內側車道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 欲越過江清亷之車,卻見江清亷之車又切換回內側車道,因 而閃避不及,撞上江清亷之車左後車門,戴○諺、賴○誠因 而人車倒地,賴○誠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賴○誠未對戴 ○諺提出告訴)。案經賴○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江清亷於偵查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與 戴○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機車後座告訴人賴 ○誠受傷等情不諱,且上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誠 、證人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賴○誠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事 後拍攝之現場路況照片暨機車照片8 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 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2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 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 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變換到內側車道,以致肇 事,被告應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迴車不 當云云,但本件依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誠、證人戴○諺所述 ,被告應係變換車道不當,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要迴轉 等語,但細究該次訊答內容,檢察官先提問「告訴人稱當時 是你的車子要迴轉(下略)」,被告回答「是」,故應是檢 察官先錯誤引用告訴人陳述內容,且被告該部分關於迴車之 供述亦與證人戴○諺、賴○誠所述不符,自不能憑採,附此 敘明。又證人戴○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當時騎機車時 速為60公里等語,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 之最高速限,顯然超速,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 告過失之責。且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 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至1年,罰 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10萬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等罪名之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未考領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憑, 其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自行將告訴人送醫並互相留下 姓名及聯絡方式,但雙方均未當場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之後 為了辦理強制險之出險,告訴人這方先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報案時即已告知警察另一方之肇 事人為被告,透過警察聯繫,告訴人、被告及戴○諺三方相 約一起到派出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 核與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相符,況且被告經警通知接受 詢問調查,並未到場(見偵卷第19、20頁),偵查中係因另 案羈押而經檢察官得以提訊,但嗣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 見本院卷第18、2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本件 並無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與戴○諺均有 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踝骨折之傷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肇事之態度,但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於本案前並無犯相類罪名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