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育龍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早上8 時 15許,欲販售豬肉予遠房堂叔即告訴人莊訓調,而至莊訓調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居所,見莊訓調家中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 訓調所有置於客廳桌上之手機1 支(約6 吋,價值:新台幣 1 萬元,廠牌:SONY XA ULTRA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莊訓調查看監視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 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 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 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 用。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 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 述、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檢察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莊育龍堅詞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時 要賣五花肉而至告訴人家中,其進入告訴人家中,叫了五六 聲,沒有人回應,其就走了,其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手機,是 其父要其跟告訴人和解,但其真的沒有拿告訴人之手機等語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檔案(vlc-record -0000-00-00-00h 49m56s-1 92.168.0.155_02_0000000_08.mp4):「播放器時 間00分37秒至00分39秒:A 男(即被告)左手持紫色提袋走 出屋外,右手無拿任何物品,以右手撫摸腹部,朝監視器畫 面左下方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復酌以本院當 庭勘驗檔案(vlc-re cord -0000-00-00-00h53m46s-1_01_Z0000000000 00.mp4 ),勘驗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 0000-0-0000 :14:22至08:14:32)A 男(即被告)從畫 面左上角方向出現,左手提紫色提袋,右手無拿任何物品, 腰際露出皮帶,朝畫面下方離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 背面),是依據卷附之監視器影像,均未確實攝得被告有何 以手持方式,將告訴人之手機攜離之畫面。再查,告訴人即 證人莊訓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拿一條豬肉說要賣給其 ,但是其不在家,其手機剛好放在客廳桌上,被告進去看到 沒人,就把手機拿走,他走出去時,右手拿手機,左手拿手 提袋,因為手機很大,放不下口袋,所以其是用手拿出去,
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86 號卷第21頁 背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從外面回家,發 現手機不見,馬上去看家裡的監視器,就看到莊育龍在其家 門口,手還拿著其手機出去,其同時看大門跟側門的監視器 畫面,但沒有看到有人從大門進出,莊育龍是從側門進出, 莊育龍左手腕是掛著塑膠袋,右手是拿著其的手機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然經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發現被告自側門離去時,僅左手拿著紫色袋子, 其右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4頁),證人 經閱覽上開勘驗畫面後,則改稱: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來被 告手上有拿其的手機,其認為被告應該是放在他的袋子裡帶 著其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是證人於案發 當時並未在場,始終未親身見聞其手機遭竊之過程,卻僅以 被告曾至其家中,而認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手機,加以證人原 指證被告係左手拿著塑膠袋,右手拿著竊得之手機云云,惟 經本院再次當庭播放監視器光碟供證人閱覽後,證人卻改稱 被告應係將竊得之手機放入袋子內云云,益徵證人上開證詞 ,顯有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復佐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 所指稱其遭竊手機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通聯 紀錄,並查得現使用該序號之手機持用人為陳立威乙節,此 有上開手機序號107 年2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4日通聯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32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16頁)各1 份在卷可查,證人陳立威到庭證 稱:該手機序號之機型係紅米廠牌,且該紅米手機係其職訓 局老師為其訂購,為全新手機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竊 之上開手機序號之手機機型為SONY廠牌等語(見偵卷第9 頁 )差異甚鉅,是告訴人究係何種型號之手機遭竊,實屬有疑 。是以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確實並無查得被告確有何竊取告 訴人手機之畫面,且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述亦有相互矛盾之 情,故要難僅以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何竊 盜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 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竊取上開手機之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