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四二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乙○○累犯罪刑,甲○○、乙○○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甲○○二年、乙○○三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甲○○略謂:甲○○於本件犯罪事實中所為之行為僅止於提供偽造之證件予乙○○、詹經偉、丙○○等人出面負責租當汽車,至於渠等以何方式或需簽寫各該租車契約、切結書、授權書,甚或本票等,均與甲○○無涉,且甲○○亦不知渠等有簽發本票之情,此據原判決所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魚我都看過了,我每一家都進去過,非常好打,什麼都不用,連機車都不用」、「……我說沒有機車,他說沒有寫本票,我看了五個魚場……」等語自明,甲○○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渠等並無犯意之聯絡,原判決遽予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有違背法令。乙○○略以:原判決認定乙○○及甲○○、丙○○,或共同與不詳姓名之人;或與藍志興共同偽造被害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惟查乙○○並未涉及偽造上開證件之行為,乃原判決未臚列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即率爾認定乙○○涉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與適用之證據,有不相適合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丙○○略稱:原判決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能事,遽予判處罪刑,誠難信服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於理由壹、一、二、三詳為說明憑以認定甲○○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之證據,甲○○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泛言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犯意聯絡,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乙○○、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形,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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