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25號
TYDM,107,易,42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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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濨筠






選任辯護人 劉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景碩公司 」員工,2人為同事關係,共事期間因相處問題發生糾紛, 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及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1分許、106 年6 月12日晚間11時49分許、106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1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景碩公司」營業處所, 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後 ,在其個人頁面發表隱私設定為公開,內容載有「我真搞不 懂為何現在的人思想行為卻是那麼的恐怖與變態,看妳身材 前凸後翹就想跟妳近距離肢體接觸」、「這位怪伯伯,請您 自重,這幾天上班時,您三番兩次又跟蹤尾隨我」、「您這 位怪杯杯,今天早上到了下班時間又在搞怪了」等文字之動 態內容,並於該等動態內容中張貼乙○○之相片,用以傳述 告訴人曾有跟蹤尾隨被告舉動之不實資訊,及侮辱稱乙○○ 為「變態」,使臉書之用戶均得見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社會評價及名譽,而侮辱其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 維護,以便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憲法對於「事 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 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我國刑 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 條處罰 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 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 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 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 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 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 ,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 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 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 。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 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 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 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 、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 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 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 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 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臉書畫面擷圖列印資料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間,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臉書後,在其個人頁面,發表上揭內容之動態內容,惟 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其辯稱:我沒有 想要誹謗或公然侮辱的意思,因為我每天都被告訴人跟蹤、 尾隨等騷擾行為,我跟告訴人的主管反應此事,告訴人的主 管也置之不理,所以我在求助無門的情況下,才氣得發表上 網,但我當下的心情只是想要發洩情緒,希望告訴人能夠徹 底檢討其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雖於臉 書中發表上開內容指稱告訴人為變態,然係因告訴人之舉動 ,致使被告心生不舒服而有騷擾的感覺,然被告向其主管及 告訴人之主管投訴,均未見處理,因此求助無門,亦為避免 女性遭騷擾之情再次發生,遂以文字敘述事發經過,並希望 告訴人知所進退,並非出於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並無侮 辱之故意。又被告雖指述告訴人有跟蹤或尾隨之情事,然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主觀上亦不具誹謗之故意。因此, 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內容,詳述事情經過,並將個人感受及 對於告訴人之行為進行評論,既未涉誹謗罪,亦不應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1分許、106 年6 月 12日晚間11時49分許、106 年6 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景碩公司」營業處 所,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臉書後,在其個人頁面發 表隱私設定為公開,內容載有「我真搞不懂為何現在的人 思想行為卻是那麼的恐怖與變態,看妳身材前凸後翹就想 跟妳近距離肢體接觸」、「這位怪伯伯,請您自重,這幾 天上班時,您三番兩次又跟蹤尾隨我」、「您這位怪杯杯 ,今天早上到了下班時間又在搞怪了」等內容之動態內容 ,並於該等動態內容中張貼乙○○之相片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646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反 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575號卷【下 稱偵緝卷】第21頁,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25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 25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臉書畫面擷圖列印 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14日晚間7 時31分許所發表之內容即「左圖那位就 是在12號當晚坐在休息區故意在滑手機,正當我要經過休 息區下階梯時,他居然知道我的動向,原來他早就注意到 我了,我前腳才剛經過,他居然後腳就想趁機尾隨我卻被 我發現,當下我毫不客氣制止他,一定要我跟你翻臉你才 甘願嗎?」部分,那時候剛好是上班時間,我要去上班, 所以就在那時間起來,剛好被告在前面,就這樣而已,是 有被告所述的這件事情,但我沒有跟蹤她,因為那就是上 班時間。我記得那時候走到階梯的時候,被告有突然停下 來在那邊等我,跟我講不要跟著她之類的話。在我提告之 前,被告有時會在公司裡面遇到我就說什麼「你變態」、 「不要跟著我」、「不要騷擾我」之類的,被告大約跟我 反應過2 、3 次,但我不知道她為什麼這樣子跟我講,我 也莫名其妙。被告也有跟我的組長反應過,組長有來找我 談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佐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5 月時,是景碩公司 帶班組長,與乙○○同部門,被告在106 年有向我投訴說 乙○○對他有性騷擾等情事,接獲被告投訴後,我有去詢 問乙○○,也有向被告部門組長詢問,乙○○說是在停車 場有跟被告聊過天等等而已,乙○○跟我說他並沒有被告 所陳述的這些事情,至於是不是真的有騷擾,我不是警察 ,無法判斷。被告大約跟我反應過2 至3 次乙○○有多次 跟蹤、騷擾她的情形,我問過乙○○2 次,因為是我自己 部門會關心一下,乙○○平常在停車場坐在機車上,休息 時間我經過會稍微注意一下,看他是否有像被告講的情況 ,而經過我幾次特定瞄一下都是看到乙○○在低頭看手機 ,也沒也發現過他跟被告有交談或什麼的情形。因為我交 接比較晚,上班時間也是有看到乙○○坐在停車場那邊過 ,因為上班一定是8 點半以前要進公司裡面,所以大概20 至25分,下班的話大概40至45分左右都有看過乙○○坐在 停車場。後來我也有再向我的主管反應,我的主管是建議



我們向公司人事部門提出反應,但公司是希望我們私下解 決,說如果要的話就是自己跑法院,公司是不代為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8頁);併佐以本院當庭勘 驗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 棟1 樓換鞋區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徵被告十分注 意告訴人行蹤及確有閃躲告訴人之舉止,是綜上各情觀之 ,被告陳稱其主觀上認為多次遭告訴人騷擾,並向告訴人 其主管反應等節,當屬事出有因,此亦由證人乙○○於偵 查中亦不否認其有被告之臉書畫面擷圖中所述的客觀舉動 乙情(見偵卷第26頁)可徵,因此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子虛 。復細繹被告於臉書上發表之上開動態內容,顯係因其主 觀上認為多次遭告訴人騷擾,而向主管反應後,未獲積極 之處理,因此針對告訴人具體行為之事實,依其個人感受 及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批 評內容固足令告訴人心生不快而傷及告訴人主觀情感,然 被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而意圖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 之實質惡意。
(三)又所謂「變態」,通常係指他人行為與一般正常人不同。 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評價他人「變態 」,依社會通念堪認係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並予以非價之 語,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人感到難堪。然 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公然侮 辱犯意為其要件,且是否構成「侮辱」,應斟酌被告為此 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 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 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評論等,而為綜合判斷,非可 一概而論。因此被告固於上開臉書動態內容中指摘被告為 變態乙情,然參諸上開臉書內容前後文意脈絡,此亦係被 告對告訴人之行為有所不當而指其行徑為「變態」,此當 屬被告對告訴人之行為所為之主觀評論或感受,並非毫無 意義的抽象謾罵,要難認被告具有惡意侮辱之故意。況被 告所為之主觀評論或感受,並無一定可供衡量之標準,被 告就其主觀感受提出意見或批評,縱使令告訴人感到不快 或羞辱,應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的範圍,亦無成立公然侮辱 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加重 誹謗、公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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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標的│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 棟1 樓換鞋區監視錄影畫面 │
├────┼────────────────────────────┤
│勘驗結果│(一)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02 │
│ │⒈該檔案監視錄影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該公司1 樓員工出入口│
│ │ 公共空間,員工換鞋及置放手機之區域。 │
│ │⒉該段畫面時間可見1 名身穿紅衣之員工站於手機置物櫃前操作│ │ │ ,影片時間00:00:03時,入口處另2 名員工接續進入公司,│ │ │ 惟進入後1 人持續前行,1 人則站於手機置物櫃前。至影片時│ │ │ 間00:00:26時,原先在錄影畫面內之員工均離開畫面。 │ │ │ │
│ │(二)影片時間00:24:41 │
│ │⒈被告與其餘員工於影片時間00:24:41時由畫面左上角出入口│
│ │ 進入畫面,往畫面右下方置物櫃方向行走,於畫面時間00:24│
│ │ :48站立於畫面中間置物櫃之前方。畫面時間00:24:52,被│
│ │ 告有往畫面左邊出入口注視之動作。畫面時間00:24:55告訴│
│ │ 人自畫面左方出入大門走進。畫面時間00:24:58,被告打開│
│ │ 前方置物櫃,同時告訴人往畫面右方置物櫃行走,並於畫面時│
│ │ 間00:25:02站立於被告左手邊,並有打開置物櫃的動作。 │
│ │⒉畫面時間00:25:13,被告將物品放入置物櫃後,關上置物櫃│
│ │ ,同時被告有往右手邊閃避之動作,畫面時間00:25:15告訴│
│ │ 人離開置物櫃往畫面下方離開。被告於告訴人離開後回到自己│
│ │ 原本站的位置上。被告於畫面時間00:25:54關上置物櫃後從│
│ │ 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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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