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19號
TYDM,107,易,419,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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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桓任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桓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桓任明知其並無以公司投資股票及大陸地區預售屋房地產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FACETIME通訊軟 體與張麗芳聯繫,先佯稱其公司跟金主要一起投資股票,倘 投資可於2 個月內賺得投資金額1 倍以上的暴利云云,並積 極邀約張麗芳入股投資,致張麗芳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50萬元投資1 股,並於105 年2 月間某日,在桃 園市平鎮區某麥當勞速食店交付江桓任現金50萬元。江桓任 隨後於105 年2 、3 月間某日,接續前揭犯意,利用FACETI ME通訊軟體對張麗芳佯稱其公司要在大陸地區蓋預售屋銷售 ,銷售後賺得的錢即係獲利,倘投資可於2 個月內獲得投資 金額連同先前投資50萬元2 倍以上的錢云云,並積極邀約被 告投資,致張麗芳陷於錯誤,而同意再投資150 萬元,並於 105 年2 、3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某修車 廠交付江桓任現金150 萬元,江桓任遂以此方式向張麗芳詐 得共200 萬元。嗣江桓任遲未能交付前述獲利,張麗芳因而 察覺其前述投資事宜均不存在,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經 被告江桓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該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65 頁、易卷第55頁背面)。經查:
⒈證人張麗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張麗芳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證 述,並就其受詐欺之主要經過,為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述大致相符之證述,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較為詳盡。 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張麗芳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依法具結,有各次偵訊筆 錄之檢察官諭知內容及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79至80頁、偵緝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依卷 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 證據。
㈡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 未表示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向 告訴人張麗芳借款,伊跟告訴人間沒有任何投資關係云云( 見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25頁背面、52頁背面至53、111 頁 )。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並無以詐術榨取告訴人財物,僅係因被告周轉不靈 ,始未能如期償還等語(見審易卷第64至65頁、易卷第54頁 背面、111 頁背面至112 頁)。經查:
⒈告訴人張麗芳確曾於105 年間先後交付現金共200 萬元與被 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他卷第79至80頁、偵緝卷第33頁及其背面、易卷第 101 至108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 告聯繫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光碟暨錄 音譯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6 至68頁、第82至83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曾於105 年間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上開現金以及曾與告訴人有上開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所示 對話及通話內容等情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53 頁及其背面、109 頁及其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其次,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上開200 萬元之緣由及經過,證 人即告訴人張麗芳於本院審理中即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認 識10幾年了,從伊國中開始大約92、93年間就認識被告,於 104 、105 年間時,被告是說他開2 間房屋仲介公司,1 間 在桃園、1 間在桃園高鐵青埔那邊,伊覺得被告開了2 間公 司,而且伊跟被告認識了很久,知道被告是從最基礎開始做



房屋仲介,認為被告很努力很認真,後來被告也真的賺起來 ,開車開很好的車,也有買房買土地,而且在這之前被告從 來沒有騙過伊,所以當被告邀約伊投資時,伊就很相信被告 ;被告是於105 年2 月間用FACETIME通訊軟體跟伊說他們公 司跟金主一起投資,1 股50萬元,說可以給伊1 股,並跟伊 說這個是很暴利的,2 個月內絕對可以賺到1 倍以上的錢, 而且被告說如果伊不相信的話,可以寫給伊借據,這樣伊就 不用怕被告跑掉,並說會給伊1 個盤有軟體可以看到股票的 操作及漲跌,也說會給伊關於股票投資證明的文件資料,伊 後來就從伊的戶頭領現金50萬元,在平鎮麥當勞那邊交給被 告;另被告於105 年2 、3 月間,也是用FACETIME通訊軟體 跟伊說被告的公司要蓋預售屋要賣,到時候賣掉賺的錢就是 獲利,並說這部分也是2 個月就會將這150 萬元連同之前的 本金50萬元另外加上獲利可以一起拿到,被告是說最少可以 拿到3 、400 萬元以上,就是最少兩倍以上,伊當時已經懷 孕,想說若投資賺了之後的錢伊就可以買房子,所以伊就從 戶頭及家裡拿出90萬元,再跟當鋪借60萬元,而在中壢環中 東路上1 間修車廠拿現金150 萬元給被告,交付現金後被告 才說是大陸那邊的預售屋,不是臺灣的預售屋;後來被告所 述2 個月可以連本帶利潤給伊的3 、400 萬元,時間到時一 直沒有給伊,被告之前說要給的盤、借據或投資股票的證明 也沒有給,伊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不接、不回,一直跟伊 說他在國外、在大陸或說他被人押走,而伊跟當鋪借錢的利 息是每個月要還當鋪4 萬2 千元,伊押行車執照,每個月繳 利息的時間到了繳不出來,當鋪就說要把車子拉走,伊沒辦 法去還當鋪這筆錢,有告知被告,是被告自己願意說那這個 利息他來付等語(見易卷第101 至108 頁)。衡諸證人張麗 芳上開證述,其不僅就其投資始末、時間及地點等情均為具 體明確之證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態度自然、陳述連 貫,所述內容前後亦無顯然扞格之處,並無明顯瑕疵可指, 復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非違和,是已堪認其上開證述係其 回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無訛。
⒊另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其中 於對話紀錄顯示時間105 年9 月22日前之某期間,可見①告 訴人曾向被告多次傳送:「我真的很急人家要賣我車」、「 你是要看我車被留當嗎」、「我利息也沒給人」、「我已經 欠人利息給不出來了」等有關告訴人敘及自身積欠他人利息 、車子恐遭流當之訊息(見他卷第8 、12至13、18、21、27 至28頁),另②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有如下對話:《按以下 括號內、外分別為告訴人、被告傳送之訊息,並以斜線符號



分隔被告所傳送內容》:「(你欠人錢?)不知道誰跟他說 我今天有錢(痾)就投資這個的(誰啊)(無言)你不認識 /我是先用錢處理妳的部分/他們說我沒先給他們」等語( 見他卷第14至15頁)。又於對話紀錄顯示時間105 年9 月24 日、同年10月27日時,尚分別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有如下對話 內容:③「(竟然騙我200 萬投資... 我信你信到連書面的 證明都沒跟你要... 結果我換來的是你不還... 你真的很可 惡)我手機被偷/你不要再傳那有的沒的(搞的我看精神科 吃藥才能幫助睡眠)(我傳有的沒的?我說的哪句假話?) (我給你多少時間了?多少次機會?)我在盡力處理/我騙 妳啥/我重沒躲妳」;④「(還是不回是嗎)(死騙子)( 專騙人錢的騙子甚麼不當竟然當鬼是嗎?)(眼睛瞎了才相 信你投資)(結果卻不知就是你騙錢當騙局)(太屌了你) 剛在做飛機/暈倒/這兩天領錢拿給妳」等語(見他卷第37 至38、64至65頁)。此外,觀諸整份對話紀錄過程,尚可見 ⑤告訴人多次催促或請託被告回電或回應,而被告回應上則 多顯被動,屢見其稱在南部、在內地,或以等一下聯絡等諸 如此類之詞回應。另自告訴人前揭提出之錄音譯文,亦可見 ⑥告訴人曾提到每個月繳4 萬2 千元等語(見他卷第82頁) 。準此,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上開各該對話及通話內容所示, 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確有交付200 萬元投資款、 曾跟當鋪借錢並計算每月4 萬2 千元利息、押行車執照及傳 訊息未獲被告回應等情節與之可互相勾稽,從而上開各該對 話及通話內容,得補強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以 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邀約入股投資等情節,即非虛妄,自堪 以認定。
⒋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所稱 借款利息部分,於偵訊時先稱月息3 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復稱沒有計算利息,後又於另次準備程序時改稱月息3 分 云云;另就其所稱借款本金部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 係分別向告訴人取得50萬元、150 萬元現金,惟於另次本院 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係先向告訴人取得100 萬元,4 、5 個月 後再向告訴人取得40萬元、60萬元現金云云(見偵緝卷第20 頁、審易卷第42頁、易卷第52頁背面)。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而言,借貸之本金、利息及起算時間等計算,攸關該借貸 每月及最終總償還金額之多寡,應係成立借貸契約雙方之關 注重點,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本案前並無金錢往來,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易卷第101 頁背面),是 被告應無混淆其與告訴人間其他金錢往來之虞,則被告對此 等重要之約定內容前後所述竟如此歧異,實已與常情有違,



其所述可信性並非無疑。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上揭①所示 對話脈絡及⑥所示通話內容,已堪認渠等於該對話中提及之 利息應係指告訴人向當鋪借款之利息,業如前述,則以告訴 人借款60萬元計算每月4 萬2 千元利息,該當舖借款應係約 定月息7 分,而依一般常情而言,告訴人焉有可能特意向當 鋪以前揭高利借款後,反以較低月息或甚至不計息的方式借 款與被告?益顯被告所述無稽。此外,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與 告訴人間無任何投資關係為真實,則何以當被告或告訴人分 別於上揭②③④所示對話內容中提及「投資」等語時,被告 與告訴人均未就此提出任何疑問以釐清對方所指究為何事? 亦不合常情事理,更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準此,被 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⒌是基於上開各情,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上開200 萬元現金應 係以投資股票及大陸地區預售屋房地產之名目收取,堪以確 認,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係消費借貸云云,則屬無據。準 此,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時有投資 股票及大陸地區預售屋房地產之真意,縱使其嗣後投資失利 ,其亦應係向告訴人說明投資無法獲利之原因,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反有如上開⑤對話內容所示消極回應、推託告訴人 之情形,嗣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投資項目,在在 均顯與常理有違。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揭財物時並無以公 司投資股票及大陸地區預售屋房地產之真意,而其提出前揭 投資名目僅係在施以詐術乙節,亦堪確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本案 被告雖係分次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前揭50萬元、150 萬元款項 ,然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 點密接為之,且均係以其公司之投資或經營項目而鼓吹告訴 人投資,堪認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3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利用告訴人之 信任而詐取其財物,且其詐取金額非微,殊有不該,並斟酌 被告犯後猶仍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審易卷第42頁背面、60至63頁背面),另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已有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總償還金額達60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易卷第106 頁及其背面),



可見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向告訴人收取200 萬元,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前已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乙節,業如 前述,則參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規定之立法意旨,此被告實 際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即應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予以計算 扣除,本院應就被告犯罪所得超過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現仍保有之犯罪所得係140 萬元(計算式 :200 萬元-60萬元=140 萬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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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