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74號
TYDM,107,易,27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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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芬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芬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擅自提供 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 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該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 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 5 月27日15時5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予柯宥璿,先後佯稱 其係奇摩EZ專員、銀行人員,因柯宥璿購買電影票時電腦系 統輸入錯誤,須通知銀行開啟個人資料、辦理止付,復稱止 付後因故無法關閉個人資料的條碼致資金遭凍結,欲將銀行 帳戶升級為VIP 帳戶以示補償,然須將其帳戶內款項先匯至 其他帳戶才不會被查到個人資料被開啟云云,致柯宥璿陷於 錯誤,於106 年6 月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5 月31日 」,應予更正)15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1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115 元」,應予更正)轉帳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柯宥璿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宥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鄭國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 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貸 款,急用錢,有1 位自稱「王先生」的人打電話至伊的手機 ,說是富邦銀行的人,問伊要不要辦貸款,伊就說要貸款, 後來過幾天「王先生」又打電話來說辦貸款需要身分證、提 款卡及密碼,要伊把提款卡放在箱子裡寄給他,伊傻傻的不 知道那是詐騙集團,就把提款卡及密碼都提供給「王先生」 了,密碼忘記是寫給「王先生」還是講給「王先生」了,伊 也是被騙的云云(見審易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易卷第17至 19、29頁背面、68頁)。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原係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時間非長,工作環境單純,無法書寫文 字,對於臺灣之貸款申辦手續不清楚,在亟需資金之情形下 ,判斷能力受影響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所騙,且被告係 交付自身正常使用中之支薪帳戶,被告亦只有本案帳戶,與 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係提供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戶有別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審易卷第30 至32頁、易卷第7至10、19、30、6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 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0 至121 頁、易卷第35至38頁) ;而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該詐 欺集團人數已達3 人以上)嗣即利用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柯宥璿,先後佯稱前揭情詞,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宥 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5至5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被詐騙過程說明、前揭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 至121 、12 7 至131 頁)。另除卷存前揭證據外,上開各節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是以,被告所申辦而交 付上開不詳成年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以供告訴人轉帳之用,而有助成詐欺



取財情事乙節,首堪確認。
㈡而關於被告係如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上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固於106 年12月14日偵訊時稱 :伊是到大溪區僑愛路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將伊的身分證影 本及郵局提款卡寄送到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與「林明章」云云 (見偵27751 卷第14頁背面),同時於該次偵訊時提出其所 保留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正本1 份供檢察官檢視後 經影印附卷,有該託運單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偵27751 卷 第16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託運單影本之內容,寄件 人電話欄係經填寫「0000000000」即被告之手機門號,收件 人電話欄則係「0000-00000... (按:字跡模糊)」,收件 地址欄則係「桃園市中壢區... (按:字跡模糊)里村OO 路街132 弄」,另亦乏寄件日期之記載;則倘若被告果真係 以該託運單辦理寄送上開提款卡事宜,該次託運承辦人員究 係如何依該託運單上所載文字辦理託運?實屬有疑。而新竹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固表示該公司確實 有於106 年5 月23日受委託託運物品,並於同年5 月24日送 達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132 號,有該公司107 年10月20日函 暨檢附之與上開託運單貨號相應之客戶簽收單1 份存卷可參 (見易卷第49至50頁)。然觀諸新竹物流公司提出之客戶簽 收單,其上寄件人所留電話係「0984*00000000 」,收件人 電話亦係「0984*000 00000」,收件地址係「OOO中壢區 惠洲街132 號」,寄件日期則係「106 年5 月23日」(見易 卷第50頁),足見該簽收單上所載部分資訊顯然與被告提出 之前揭託運單所載不符。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該 託運單上的字只有「林明章」3 個字不是伊寫的,伊是請便 利商店店員與「王先生」通話幫伊寫這3 個字,其餘的字都 是伊寫的云云(見易卷第17頁背面),嗣又改稱:伊沒有寫 過該託運單,其上「產品」2 個字也不是伊寫的,託運單上 的內容全部都是便利商店店員寫的云云(見易卷第18頁及其 背面),則以被告上開前後說詞之反覆,被告上開所辯是否 可信,實已高度可疑;況且,果真便利商店店員係持被告手 機與「王先生」通話而代為填寫前揭託運單,該店員又有何 動機及必要刻意以前揭令人難以辨識之方式填寫前揭託運單 ?又前揭簽收單上所留資訊係由何人提供?均無合理之解釋 ,且與常情有違,益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信。故有關該 次託運究係由何人辦理、被告究係自何處取得前揭託運單、 由何人向新竹物流公司留下前揭簽收單上所載資訊等節,均 非無疑;則依卷存客觀事證,本院自不能遽信被告前揭所述 內容,無從認定被告係以該次託運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林明章」,而僅得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㈢又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上開不詳成年人前,曾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000元,致其提 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該帳戶內之餘額甚微,另被告 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直至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將 前揭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前,上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之成員均未曾存、提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進行功能測試 (俗稱試車),以確保本案帳戶係有效可用之帳戶等情,有 被告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查(見偵27751 卷第15頁),且有前 揭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稽(見易卷第38頁) 。另自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未曾就該帳戶辦 理存摺及提款卡掛失補發,亦未主動報警處理等節,亦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可參(見易卷第30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3日函1 份存卷可查(見易卷第46 頁)。而衡諸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電話予潛在被害人之犯 罪模式,此類詐欺犯行是否得逞、何時得逞,係取決於被害 人受騙與否,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確切掌控,是以詐欺集 團成員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渠等能確實掌控 之帳戶,待被害人受騙時,即得把握時機立刻提出該等帳戶 以供被害人匯款;且在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 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查之情形,為避免金融帳戶所有人以報 警、辦理掛失止付、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及密 碼等方式,妨礙詐欺集團成員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詐欺集 團成員當會確認帳戶所有人確實同意其使用帳戶,或於被害 人匯款前進行帳戶測試,以確認該帳戶係有效可用,從而避 免其大費周章設局之心血白費。然自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前後之情形以觀,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詐騙前,竟全然 毋庸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進行前揭確認測試,足見該詐欺 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係可直接作為詐欺使用、不會因被告 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詐得款項等情 ,具有高度確信;況且事實上被告亦未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乙節另行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此情亦與前揭詐欺集團 成員之上開確信可互相印證。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因 被告確實同意其等使用本案帳戶,始會放心以上開方式使用 本案帳戶無訛。
㈣則基於上開各節,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係個人管理 資金及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權益 ,且金融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帳戶係以個人之身 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刻意置自身



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 而已廣為流傳,是以金融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 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己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伊於86年 來臺灣,在臺灣已有多年工作經驗,伊之前曾經要辦中國信 託的信用卡,當時的行員跟伊說只要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已, 「王先生」說辦貸款要提供身分證、提款卡及密碼時,伊就 問「王先生」為什麼貸款需要提款卡,另伊沒有提供身分證 正本給「王先生」,這是因為伊有朋友曾經跟銀行貸款,伊 知道貸款是給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偵27751 卷第14至15頁、 易卷第17至18頁背面)。則自被告上開供述以觀,姑不論被 告上開所述有關「王先生」之內容是否為真實,被告顯然具 有依其自身曾見聞之貸款、信用卡申辦等經驗,自行判斷貸 款所得提供物品之能力,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一般之 智識程度,且具備身分證、提款卡類此物品不得隨意提供之 常識;另再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尚知悉必須要將其內 款項大致提領後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見被告具有 相當之利害辨識能力,其顯然係知悉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 ,該帳戶即有可能由他人任意用以提領款項,而其又因故無 法或不得阻止他人任意如此使用,其始會先將其內被告自己 所有之款項先行提領。準此,以被告上開各該言行所彰顯之 判斷力而言,其逕自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成年人,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該等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 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 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前揭新竹物流 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及被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資為佐證(見偵 27751卷第16頁、易卷第8 至10頁)。惟查: ⒈被告上開有關透過前揭託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林明章」、「王先生」等人之所述,前後有互相扞格之處 ,且與卷存客觀事證不合,業如前述,則被告提出前揭託運 內容以為辯詞,已顯其情虛而有所掩飾。再者,被告前於偵 訊時供稱:伊於106 年5 月23日時當時急用錢,所以跟對方 說要貸款400,000 元,對方就說好,一週內會貸款下來云云 (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的公司是



每個月10日發薪水,至106 年6 月10日時,公司經理跟伊說 怎麼郵局帳戶薪水打不進去,伊後來就去郵局問,郵局人員 就通知警察,警察來了說伊是被騙了云云(見易卷第30、67 頁背面)。綜合被告上開所述內容,被告既需錢孔急,對其 而言貸款何時可撥款供其周轉即當係其關注重點,則當「王 先生」並未如其所述於106 年5 月23日後之1 週內提供被告 所急需使用之上開金額時,被告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未進一 步聯繫「王先生」?又倘有聯繫而未獲「王先生」回覆,以 其前揭正常之判斷力,其又何以未曾辦理掛失或報警,而係 直至106 年6 月10日始發覺被騙?另何以詐欺集團成員在此 期間毫不擔心被告會因察覺受騙而迅速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 ,而仍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轉帳之 用?此部分亦均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之不可信。 ⒉再者,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前揭不詳成 年人使用之情形,尚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之情形, 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 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 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使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明人士, 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 ,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係前揭帳戶餘額甚微之 提款卡及密碼,而此類物品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 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是以被告交 付此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 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 ,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不能僅 因被告交付帳戶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交付動機,即認被告 對於交付是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 無犯罪之認識。況且,被告係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上開金融帳戶使用常識之人,並有相當之利害辨 識能力,均已業如前述。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被詐欺集團 成員之說詞所騙云云,並不可採。
⒊而辯護意旨雖一再辯稱被告所交付者係正常支薪帳戶,以此 推論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已有前 揭先行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或確認款項,使該帳戶交付時帳戶 餘額甚微之情形,則此際縱使被告交付上開支薪帳戶遭他人 任意使用,被告亦不會因而立即受有財產上損害。況且,薪 資之交付並非不能告知雇主以其他方式代之,例如以現金交 付或以其他帳戶替代均為可行,而事實上被告自106 年6 月 份以後,確實係透過上開其他替代方式領取薪資,此有被告



任職之惠明事業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函1 份存卷可查( 見易卷第24頁)。基此,依一般經驗法則,既已不能因被告 所提供者係薪資帳戶,即反推被告係因不具常識或利害辨識 能力始會提供該等帳戶與不明人士,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僅憑此即無視上開事 證而率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不詳之成 年人時全無任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依卷存事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 有所認知或容任,且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或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被告本案犯行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附 此敘明。另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 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 困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犯 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情狀,兼衡被 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自述擔任看護,月薪係 40,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前揭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 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 行而取得報酬,且依卷存事證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 取本案犯行對價或有分得詐得款項之情形,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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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明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