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福
黃政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褔原為戊○○之大舅子(即戊○○原為王俊褔之妹婿) ,丁○○與戊○○為父子,丙○○與丁○○係兄弟( 丁○○ 、丙○○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甲○○2 人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戊○○ 前與王沛瑀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戊○○乃動手傷害王沛瑀 (所涉家暴傷害部分,另經桃園地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刻 由本院審理),甲○○知悉上開情事後,便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戊○○位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內與戊○○理論,詎:
(1)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 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另基於恐嚇犯意接續向戊○○恫 稱:「今天還沒有完,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出門給我小 心一點」、「你們有多少人都來,我都一起打」等語, 致戊○○心生畏懼。
(2)丙○○、丁○○見王俊褔毆打戊○○而上前阻止時,丙 ○○明知其於爭執中推擠、拉扯他人,即易於過程中因 推擠、拉扯他人身體部位,致該他人因而成傷,仍基於 縱王俊褔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王 俊褔、戊○○爭執過程中徒手推開、拉扯王俊褔,致王 俊褔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顏面、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
(3)又甲○○可預見在爭執、拉扯中出拳攻擊,將可能使前 來阻止衝突持續之丁○○受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丁○○上前欲架開王俊褔、戊○ ○時,仍徒手作勢揮擊,致丁○○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嗣戊○○、甲○○、丁○○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王俊褔、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 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 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王俊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褔就其於事實欄一(1) 所示之時、地, 徒手毆打戊○○乙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證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 第12頁正反、19頁反面、27頁反面、62頁正反、69頁 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並有戊○○就診之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王 俊褔就如事實欄一(1) 所示傷害戊○○犯行部分,首 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王俊褔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1) 所示 恐嚇、事實欄一( 3)所示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戊 ○○與王沛瑀間糾紛的事,雖然有對戊○○說「今天 還沒有完」等詞,但只是表達王沛瑀想探視小孩的事 還沒有處理完畢,並沒有恐嚇的意思,我也沒有說「 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你們有
多少人都來,我都一起打」這些話;我打了戊○○後 ,丁○○、丙○○就衝上來打我,我只有後退、閃躲 而已,並沒有攻擊的動作,我不知道丁○○是怎麼受 傷的云云。經查:
1、事實欄一(1) 恐嚇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教 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發 生前,因與前妻王沛瑀發生口角爭執而動手打了王 沛瑀,王俊褔知道後,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我 ,丁○○及丙○○上前阻止後,王俊褔就對我說「 你們有多少人都來,我都一起打」、「今天還沒有 完,我知道你家住哪,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詞,讓 我感到很害怕等情(見偵卷第27至28頁、62頁正反 ,易字卷第45頁反面);證人丁○○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王俊褔毆打戊○○後,我就上 前阻止王俊褔,王俊褔就對戊○○說「今天還沒有 完,我知道你家住哪,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詞,也 有說到類似「你們有多少人都來,我都一起打」這 樣意思的話等情(見偵卷第20頁、69頁反面,易字 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丙○○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王俊褔毆打戊○○後,我與丁○○有上前架開 王俊褔,王俊褔就對戊○○說「你們有多少人都來 ,我都一起打」、「今天還沒有完,我知道你家住 哪,出門給我小心點」等詞,就是一直恐嚇戊○○ 等情(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71頁),參以前 開證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況被告王俊褔亦自承 ,其確有說出「今天還沒有完」等詞,是被告王俊 褔於毆打戊○○後,因認糾紛尚未處理完畢,進而 向戊○○告以前揭情詞乙節,應屬真實,再衡情被 告王俊褔為王沛瑀遭戊○○毆打一事怒氣攻心,且 甫至戊○○住所時,即動手毆打戊○○,因丁○○ 、丙○○阻止而未能繼續毆打戊○○之犯行,是被 告王俊褔於如此激烈衝突場合又怒氣未盡消除之情 形下,進而以「你們有多少人都來,我都一起打」 、「今天還沒有完,我知道你家住哪,出門給我小 心點」等詞恫嚇戊○○乙節,實非不能想像,至被 告王俊褔所辯,其僅就小孩的事陳述今天還沒有完 乙節,反與常情相悖有違經驗法則,是告訴人前開 指述非屬虛妄,堪以採認。
2、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俊褔本案案 發時,甫到達戊○○住所即不說分由毆打戊○○, 於毆打戊○○後,更以前揭言詞恫嚇戊○○乙情, 經證人戊○○、丁○○、丙○○證述明確,業如前 述,參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王俊褔打我後 ,就對我說「你們有多少人一起來,我一起打」、 「我知道你家住哪裏,你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詞 ,我聽到後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易字卷第45頁 反面),再審酌戊○○遭被告王俊褔毆打時,確實 因驚嚇而不知所措等情,經證人戊○○證述在卷( 見易字卷第46頁),而被告王俊褔向戊○○以前揭 言詞恫嚇時,係甫於毆打戊○○之際,衡諸一般社 會觀念,被告王俊褔與戊○○原為旁系姻親關係, ,在被告王俊褔熟悉戊○○住所位置之客觀情狀下 ,被告王俊褔於毆打戊○○後,旋即口出前揭恫嚇 之詞,客觀上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 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王俊 褔上開舉止,已使戊○○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 無訛。
3、事實欄一(3) 所示傷害丁○○部分: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王俊褔於 上開時地先對我兒子戊○○說「你什麼意思」後, 就毆打戊○○,我看到之後上前去阻擋,要把王俊 褔和戊○○拉開,在混亂拉扯之間王俊褔還是一直 揮舞拳頭作勢攻擊戊○○,所以我就被王俊褔打到 一拳等情(見偵卷第19頁反面、69頁反面,易字卷 第48至50頁反面);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王 俊褔毆打我姪子戊○○後,丁○○就衝上前去阻止 ,拉扯之間丁○○就被王俊褔揮到一拳等情(見偵 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證人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證述:我被王俊褔毆打回過神發現王俊褔 與丁○○在彼此叫囂,我就架開他們並看到丁○○
臉部有紅腫,我不確定丁○○是如何被王俊褔毆打 或揮擊,但衝突後我有看到丁○○臉部受傷等情( 偵字卷第62頁反面,易字卷第47頁正反),所述情 節互核相符,並有丁○○就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告訴人黃政 龍之指述尚非虛妄。又丁○○在天晟醫院驗傷時, 其傷勢為臉部挫傷,與前述丁○○指稱係上前阻止 被告王俊褔繼續毆打戊○○,因王俊褔仍作勢揮打 而於拉扯中遭揮擊臉部成傷,及證人丙○○所稱見 丁○○於拉扯中遭揮擊、戊○○所稱其於衝突後見 丁○○臉部紅腫受傷情形等內容均屬相符,亦與被 告王俊褔自承:我毆打戊○○後,丁○○、丙○○ 就衝上來,場面很混亂也有拉扯,但我不確定是否 因此造成丁○○受傷等情相合(見偵字卷第4 頁、 第63頁反面,易字卷第27頁反面、54頁),益徵前 揭丁○○指述,其遭被告王俊褔於拉扯間徒手揮擊 其臉部,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屬有據。次 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 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 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 失。又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 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 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 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經查,於口角爭執中 ,為毆打他人而不顧前來阻止衝突者之阻擋,持續 近距離以徒手作勢攻擊他人,極易於攻擊過程中致 該阻止衝突者因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 預見,被告王俊褔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 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王俊褔猶為執意為前 開行為,顯見其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 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王俊褔 之本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王俊褔主觀上顯然具 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俊褔事實欄一(1) 、(3) 所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俊褔之犯行,辯 稱:王俊褔於上開時地毆打戊○○,我與丁○○要上 前去阻止王俊褔,但在我要上前時,戊○○就攔住我 ,叫我不要打王俊褔,說王俊褔是王沛瑀的哥哥,我
與王俊褔沒有任何肢體上的接觸,不可能讓王俊褔受 傷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同案被告王俊褔於107 年2 月18日 上午11時30許,因得知戊○○毆打王沛瑀乙事後, 前往戊○○住所理論並毆打戊○○,而丙○○和黃 政龍見狀旋即上前阻止王俊褔,但丙○○上前後, 即徒手朝王俊褔頭部揮、推,斯時場面陷入混亂中 ,而王俊褔與丙○○、丁○○3 人間則互有拉扯、 叫囂的情況,王俊褔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顏面 、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王俊褔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 頁、63 頁、77頁),並有王俊褔於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證,是王俊褔因本案爭執衝突而受有前揭傷 害乙節,首堪認定。
2、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戊○○於警 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被王俊褔打了之 後,丁○○及丙○○兩個人看見我被打,便跳出來 到我和王俊褔中間,將王俊褔推開,當時我是坐著 ,所以他們是有另外到旁邊去,他們有發生一些口 角爭執,應該是有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字卷第27頁 反面、62頁反面,易字卷第46頁反面);證人黃政 龍於警詢時證述:我看見王俊褔打戊○○時,就衝 上前去阻擋,丙○○也過來要幫忙拉開,我們三個 有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足見王 俊褔毆打戊○○後,丁○○與被告丙○○確有上前 阻止王俊褔毆打戊○○,且有推開、拉扯王俊褔之 舉措,足認王俊褔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黃 政寬上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 然。
3、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 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 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 即所謂「未必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衡情於 口角爭執中為使他人後退或離開原站立位置,而徒 手以近距離朝他人方向推、擠、拉扯,極易於過程 中致該他人因而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 見,被告丙○○為一具備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 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而被告丙○○猶為執意為前開 行為,顯見其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 ,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丙○○之
本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主觀上顯然具備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 係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為前揭傷害行為,容有誤會 ,附予敘明。從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政 寬確有於事實欄一( 2)所示時、地,以前開方式傷 害王俊褔,致王俊褔受有前開傷勢,至為明確。 4、至證人戊○○於審理中;證人丁○○於偵查時固均 曾證述:丙○○並沒有推王俊褔,因為戊○○有阻 止丙○○上前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 第47頁)。然王俊褔於上開時地毆打戊○○後,黃 政龍及被告丙○○確有上前推擠、拉扯王俊褔之舉 措,且致王俊褔受傷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情若王俊褔毆打戊○○時,被告丙○○確有未及上 前阻止,或與王俊褔未有任何肢體接觸乙節為真, 則戊○○、丁○○於本案偵查之初,就被告丙○○ 未推擠、拉扯王俊褔乙節即應證述明確,而非均一 致證述丁○○、被告丙○○、王俊褔三人確有拉扯 等語,始符常情,則證人戊○○、丁○○證述被告 丙○○與王俊褔並無肢體接觸,應係由於戊○○、 丁○○該些證述係基於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時日之 模糊印象所為,要難排除因王俊褔毆打戊○○後, 在場之人除王俊褔、戊○○、丁○○、被告丙○○ 外,尚有王俊褔母親在場,而在場之人見爭執發生 後,因各有言語及制止進一步發生更激烈衝突之動 作,使現場陷於混亂中,致證人戊○○、丁○○均 未能辨明被告丙○○推擠、拉扯王俊褔之動作變化 ,況參以證人戊○○證述:我被毆打後,我有點傻 住,等我回神時才查覺丁○○和丙○○的動作,但 我不能百分之百的確定,丙○○與王俊褔間到底有 沒有發生肢體上的衝突等語(見易字卷46頁正反、 47頁反面),足見除親自經驗遭被告丙○○推擠、 拉扯之王俊褔之證述外,衡情於斯時混亂之現場, 尚難有證人得以清楚知覺被告丙○○對王俊褔之動 作變化,故證人戊○○、丁○○於偵查後期及審理 中所述被告丙○○與王俊褔並無肢體上接觸乙節, 猶無足作為對被告丙○○有利認定之依據。自以親 自經驗遭被告丙○○推擠、拉扯之證人王俊褔之證 述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丁○○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事實欄一(2) 所示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俊褔部分:
(一)按四親等內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 成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害之行為;家庭 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 俊褔原為戊○○之大舅子,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關係 ,經被告王俊褔、證人戊○○供述在卷,堪認被告王 俊褔與戊○○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核被告王俊褔就就事實欄一(1) 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亦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 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傷害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科。再被告王俊褔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 事實欄一(1) 所載時地,接連以「今天還沒有完,我 知道你家住哪裡,出門給我小心一點」、「你們有多 少人都來,我都一起打」等語,恐嚇戊○○,其各該 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王俊褔就事實欄一(3)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三)被告王俊褔前開三行為,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且為 不同之行為,則被告王俊褔前開傷害戊○○、丁○○ ;恐嚇戊○○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俊褔、丙○○前均未 曾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渠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均尚佳,而 被告王俊褔與戊○○原為姻親關係,其與丁○○、被告丙○ ○固無法律上親屬關係,惟仍係民間所稱親家關係,縱戊○ ○與王沛瑀因感情、小孩照顧等問題而生家庭暴力之他案糾
紛,被告王俊褔亦應循法律途徑訴究戊○○之責任,始為正 辦,然被告王俊褔不思循此方式解決糾紛,竟逕行至戊○○ 住所不說分由即毆打戊○○以逞一時之快,使紛爭更劇,所 為非屬可取;被告丙○○見被告王俊褔毆打戊○○,因護姪 心切,雖未能節制其推擠、拉扯王俊褔之力道致王俊褔受有 前揭傷害,惟被告丙○○終非引起本案紛爭之主因,其為防 止進一步衝突而推擠、拉扯被告王俊褔之行為,實難論無情 有可原之處,兼衡戊○○、被告王俊褔所受傷害均非嚴重, 及被告王俊褔僅就傷害戊○○部分坦承犯行,被告丙○○始 終否認犯罪,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就其犯行均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俊褔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被 告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 頁、14頁), 就被告2 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俊褔所犯前 開2 次傷害及1 次恐嚇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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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實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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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王俊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 │一(1)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 │如犯罪事實│王俊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
│ │一(1)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王俊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 │一(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