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蘭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陳潔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0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秋蘭為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 號「髮都剪燙」之店長,為客人提供燙染洗及剪髮造型 服務,被告陳潔芯則為髮都剪燙之設計師助理,負責協助設 計師為客人提供服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2 人於民國 106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為告訴人翁倩玉進行燙 髮服務時,本應注意施加燙髮藥劑時應先為頭皮過敏檢測, 並隨時注意客人有無不適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將第一劑燙髮藥劑施用於告訴人頭皮,致告訴人 受有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頭皮尋常性痤瘡及脂漏性皮膚炎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 人當庭達成和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4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與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3 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