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70號
TYDM,107,易,1270,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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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鴻(原名吳怡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67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鴻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柏鴻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上午9 時44分許,駕駛李芳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 新北市三重區台一線往三重方向之高架道路(下稱系爭道路 )上,與蘇淵仁所駕駛蘇王碧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吳柏鴻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將甲車煞停在乙車前方,擋住蘇淵仁所駕駛之乙車 行向,並持棒球棍1 支下車向蘇淵仁恫稱:「你不下交流道 的話,自己看著辦」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蘇淵仁 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正常行駛駕車前行之權利。二、嗣蘇淵仁被迫駕車駛出系爭道路三重出口之引道後,於同日 上午9 時55分許(以蘇淵仁於警詢時筆錄記載為準)在新北 市○○○道○段000 號前,將乙車停放在甲車之前,吳柏鴻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棒球棍1 支下車至乙車車尾 處向蘇淵仁恫稱:「三重、新莊都是我的地盤」、「我可以 把你的車砸爛,再把你打一打,再給你道歉」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淵仁,使蘇淵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隨即持棒球棍敲擊蘇淵仁駕駛之乙車後擋風玻璃致 其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淵仁
三、案經蘇淵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柏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蘇淵仁、證人蘇王碧鳳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5 至6 、44、67 至68頁;本院卷第33頁及其反面、36頁反面、38頁反面、41 頁),並有刑案照片即翻拍被告持棒球棍下車之畫面照片共 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19、21、23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揭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恐嚇危安罪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逼迫告訴人駕駛乙車下 三重引道,並持棒球棒於新北市○○○道○段000 號前將 乙車後車窗玻璃敲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危安之 犯行,辯稱:當時因為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我很生氣 ,我跟告訴人理論,我只有罵一罵,從他的車子後檔玻璃 打下去,我沒有說什麼「三重、新莊都是我的地盤」、「 要把你的車砸爛,再把你打一打,再給你道歉」這樣的話 云云,經查:




⑴就被告有逼迫告訴人駕車下三重引道,並持棒球棍於新 北市○○○道○段000 號前將乙車後擋風玻璃敲碎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6 、45頁; 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即乙車後擋風 玻璃碎裂畫面照片共2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 第25頁)在卷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⑵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被告自稱在三重新莊地盤是他的,要把我車子砸 毀,且要把我打一打再跟我道歉,我還是一直跟他道歉 ;被告對我說完「三重、新莊都是我的地盤、要把你的 車砸爛,再把你打一打,再跟你道歉」,我太太有跟被 告道歉,並跟他說我們是三重人,被告聽到後就說「你 們也是在三重混的嗎」(見107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 6 、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引道後,我也很 上道一直跟被告道歉了,結果被告下車就開始罵,問我 打算怎麼辦,因我太太也有下來,我太太下車後也一直 跟被告道歉,問被告住在哪裡,我太太講我們住在三重 ,結果被告就馬上說:「你是怎樣,你在三重混就對了 ,我跟你講三重、新莊都是我的地盤」等語(見本院卷 第34頁反面)。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向其恫稱:「三重 、新莊都是我的地盤」、「我可以把你的車砸爛,再把 你打一打,再給你道歉」等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且對於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之來龍去 脈,亦能清楚仔細描述,苟告訴人未受被告恫嚇,焉能 對案發經過被告所恫稱之內容為一致且清晰之證述,堪 認告訴人之證述顯係出於自身記憶所為,而非係憑空杜 撰之詞。再者,證人蘇王碧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車 下引道後,我當時有下車,被告站在我的對面,被告說 他是在三重跟新莊混的,以及我有聽到被告說「不然我 把你打一打,再給你道歉,這樣你高興嗎」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及其反面),雖證人蘇王碧鳳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證述被告有恫稱:「三重、新莊都是我的地盤」, 然其證述:被告曾說是在三重跟新莊混的,與「三重、 新莊都是我的地盤」意義上大致相符,堪認仍與告訴人 之證述要屬一致,自堪可採。縱然告訴人與證人蘇王碧 鳳係夫妻關係,但除本案外,先前與被告並不相識,亦 無夙怨仇恨,且事後為息事寧人,告訴人於偵查時即撤 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見107 年度偵字第9763號卷第45 頁;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蘇王碧鳳於案發現場除向



被告道歉外,亦嘗試提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求解 決紛爭(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告訴人與證人蘇王 碧鳳自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之理甚明。況被告 若無上揭恫稱之言語,告訴人及證人蘇王碧鳳又何須在 言談過程中安撫被告,及向被告一直道歉,是被告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⑶至於證人李芳琪雖證稱:我當時坐在甲車之副駕駛座後 方之後座上,我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即證人蘇王碧鳳於 乙車後面談話,被告並未說「三重、新莊都是我的地盤 」、「要把你的車砸爛,再把你打一打,再給你道歉」 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其反面)。惟查,證人李芳琪 為被告之配偶,則其證詞是否刻意迴護被告,不無疑義 。況依證人李芳琪上開證述,其當時人在車上,並未與 被告一同下車與告訴人及證人蘇王碧鳳理論,則證人李 芳琪是否有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蘇王碧鳳之對 話內容,亦有疑義,自無從僅憑其證詞,而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 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 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 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㈡核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脅手段壓制告訴人之意思使其駕車 下三重引道,另以言語及毀損乙車後擋風玻璃之方式,向告 訴人表達將要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並令告訴人感到 恐懼,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3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



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 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恐嚇告訴人,被告面對問題不思以冷靜、理性態度面 對,反基於強制、恐嚇之故意,任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復造成乙車之財產損害,更使告訴人對自身生命、身體安 全產生高度恐懼,除無助於問題之解決外,法治觀念亦實有 偏差,所為均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 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跑車司機,月收入約4 、5 萬元,與 妻兒、母親同住之家庭暨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又被告持以強制、恐嚇告訴人棒球棍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案照片即翻拍被 告持棒球棍下車之畫面照片共6 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9763 號卷第19、21、23頁)在卷可佐。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 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 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 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 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且本案起訴書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 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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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