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旻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旻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云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向告訴人 廖宸毅稱其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將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自同 年11月起,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13日交付1 萬元之獲利予 告訴人,共計40期,其自斯時起為告訴人持有前開20萬元, 並旋將前開20萬元中之18萬元轉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復由 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將前開18萬元轉入其所申設之凱基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帳號3950-8號帳戶(下稱期貨 帳戶,轉入後該帳戶之國內外期貨權益值為19萬6,820 元) 。詎被告於同年9 月30日起,明知其代告訴人所操盤國內外 期貨,並未獲利,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開期貨帳戶之 國外期貨權益值僅餘12萬2,974 元,另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 1 時12分許,前開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權益值僅餘2 萬6,49 6 元,而於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前開期貨帳戶之國外期貨 權益值僅餘4,291 元,其應將所餘款歸還告訴人,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前開期貨帳戶之網路系統帳號,於同年9 月30日上午 11時30分許,自前開期貨帳戶之國外期貨部分出金(即領出 )1 萬5,000 元,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2分許,自前開 期貨帳戶之國內期貨部分出金(即領出)2 萬6,496 元,於 同日下午1 時17分許,自前開期貨帳戶之國外期貨部分出金 (即領出)4,291 元,而將前揭3 筆出金金額均匯入其所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 戶),作為繳交其子蔡○廷之幼兒園學費等費用花用,以此 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投資剩餘款項共計4 萬5,787 元。嗣經告 訴人一再催討投資款,被告仍拒不提供損益表等相關資料,
亦未歸還告訴人投資款項,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嗣於準備程序變更為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 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廖宸毅之證述、凱基公司106 年9 月1 日(106 )凱 期字第259 號函暨所附104 年9 月21日國外期貨買賣報告書 、開戶契約及同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出金明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眾銀行106 年2 月15日 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銀行106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7936 號函 暨檢附被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璞育幼兒園繳費明細表傳 真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旻云固坦承於104 年9 月間,向告訴人稱其投資 獲利頗豐,告訴人乃於同年月21日將投資款20萬元匯入其申 設之大眾銀行帳戶,雙方約定被告應自同年11月起,以每月 為1 期,於每月13日交付1 萬元之獲利予告訴人,共計40期 ,並旋將前開20萬元中之18萬元轉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 戶,再將其中18萬元轉入其期貨帳戶,並分別於同年9 月30 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2分許、1 時17 分許,分別自前述期貨帳戶領出1 萬5,000 元、2 萬6,496 元、4,291 元,均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繳交其子幼兒園 學費等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當 時廖宸毅有跟我約定說要來談投資的事,後來他出車禍沒有
出現,說要等他好了再來談投資細項,他當時有向我催討投 資款,我當時沒有提供損益表,但我有製作,是因為他出車 禍沒有來拿。我們曾以LINE討論,對話內容我有保留,後來 我們在民事庭達成和解,我總共賠償廖宸毅16萬元,都已經 匯款給他等語(本院易卷第24、27頁反面)。經查:㈠、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投資獲利頗豐,告訴人遂於前揭時間, 將20萬元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前述給付獲利內 容,被告旋將前開20萬元中之18萬元轉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帳戶,再將其中18萬元轉入其期貨帳戶,並於前揭各該時 間,分別自前述期貨帳戶領出合計4 萬5,787 元款項後,均 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繳交其子幼兒園學費等使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如前,核與證人廖宸毅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他卷第26、27頁),並有凱基公司106 年9 月1 日(106 )凱期字第259 號函暨所附104 年9 月21日國外期 貨買賣報告書、開戶契約及同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31日出 金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大眾銀行10 6 年2 月15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60001115號函暨所附被告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107936 號函暨檢附被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璞育幼兒園 繳費明細表傳真影本等在卷可考(他卷第37、41、42、44-5 8 、62-70 、74-79 、81、83、84頁、偵緝卷第48、75-77 、80、87-89 頁反面、91-10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蔡旻云 口頭跟我說他代人操盤,她臉書上也有秀出獲利表現,我於 104 年9 月21日匯款20萬元到蔡旻云大眾銀行帳戶,當時只 有說是投資,沒有說是期貨,也沒有提到標的,我們約定從 同年11月開始須每月13日給我1 萬元,但我從未拿過她給我 的錢,同年10月6 日我問她剩餘本金,蔡旻云說16萬元,我 問虧損4 萬元如何損失,請她提供損益表給我,但她不給我 ,我想說虧損就算了,這20萬元是我委託被告代操等語(他 卷第26、27頁、本院審易卷第23頁反面-24 頁、易卷第56頁 反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當時我跟廖 宸毅說我有投資獲利,他說有興趣想學,並把20萬元匯給我 後就叫我進行操作,主要是由我幫他操盤向凱基公司下單, 我帳戶裡面本來就有我的錢,我也有跟廖宸毅建議另外開一 個帳戶,但他沒有接受,後來他不能夠承受虧損,要我按照 約定,定期給他利潤等語(他卷第89、90頁、偵緝卷第19、 29、109 頁反面、本院易卷第26頁及反面),復觀諸上述告
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廖宸毅:你明天把剩下的 16萬還我好不好,賠的四萬就賠了」、「蔡旻云:好呀」、 「蔡旻云:我想聽你的理由呀。好好的又變來變去」、「廖 宸毅:我不想投資了,你明天幾點能去銀行匯給我?」、「 蔡旻云:隨你」等語,足見告訴人係委任被告處理投資事務 ,將20萬元投資款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則負有投資、報告損 益及告訴人利潤之義務等情,應可認定。
㈢、告訴人於104 年9 月21日將20萬元投資款匯至被告大眾銀行 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將18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復由中 國信託帳戶轉匯18萬元至期貨帳戶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大眾銀行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凱基公司函 暨檢附被告期貨帳戶104 年9 月21日國外期貨買賣報告書、 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等在卷可查(他卷第6 頁、偵緝卷 第75、76、87-88 頁反面、91-99 頁),是被告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絕大部分存入期貨帳戶供投資使用,難認其未依委任 之旨受託處理投資事務,或將投資款據為己有而未進行投資 操作。
㈣、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此觀刑法第335 條及最高法院41年 台非字第57號判例自明,而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 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 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 ,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 法第335 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 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 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 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 權移轉與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 持有的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 立侵占罪之餘地。再者,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如屬「特定物 」時,例如將金錢加以存封而委託他人保管之情形者,其所 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自得作為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客體; 若非屬特定物時,則應依委託之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其所 有權之歸屬,如委託人曾指定一定之用途、目的,則所有權 仍屬於委託人,受託人若使用於所指定之用途以外,得成立 侵占罪;惟若依委託之意思,他方無須以原物返還,僅須返 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金錢即可,則其金錢之所有權即 已移轉於受託人,依照前開說明,無能成為侵占罪之客體,
從而不得以侵占罪相繩。亦即受寄人受領金錢寄託物時起, 此項消費寄託即應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金錢之 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受寄人,故受寄人嗣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供己支用,係屬處分自己財產之合法行為,縱然因此而未能 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予寄託人,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 與侵占刑責要屬無涉。查,依前述告訴人委任被告代為操盤 投資事宜之契約本旨,係告訴人將投資款交付被告後,被告 應依約定給付告訴人投資獲利款項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指稱:當時我有跟蔡旻云說是40個月要給我40萬元, 我有說是每個月要給我1 萬元獲利,沒有提到要是虧錢的話 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57頁),其等並無約定被 告應以原物返還,僅須返還相同種類之金錢,顯見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所有權已移轉於被告,被告並不負保管告訴人上揭 投資款,或於告訴人匯款後即刻原封不動悉數交還告訴人之 義務,被告本得自由處分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該等款項並 非侵占罪之客體,自難以被告嗣後移用款項之行為,遽以侵 占罪相繩。至被告事後未給付獲利款項,或告訴人事後表示 不願繼續投資而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未將投資款悉 數返還告訴人,亦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告訴人得否主張民 法上相關請求權之問題,而與刑法侵占罪無涉,尚難僅因被 告有前述出金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收取告訴人前述所匯之20萬元,並將其 中之4 萬5,787 匯入其台新銀行帳戶以繳交其子幼兒園學費 等情事,惟綜觀卷內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涉有 上開侵占犯行。且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有罪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本院易卷第 64、65、67、7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既認被告所涉犯罪, 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