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981號
TYDM,107,審訴,981,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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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凌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2274 號、第122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凌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保險契約伍份上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伍枚及「孟嘉仁」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行末應補充「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保險契約5 份」,另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如本 判決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補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㈩、證據清單項原載「106 年2 月10日國世大里字第10 6000001 號」、「106 年8 月18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 6 號」,應更正為「106 年2 月10日國世大里字第000000 0000號」、「106 年8 月18日國世五權字第1060000068號 」。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偽造保險契約5 份、扣案物品清單 、告訴代理人陳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三、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乃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 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 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



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再侵 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成立要件,若在其執行業務範圍之外,另受委 任,而持有他人所有物予以侵占者,即不能遽依侵占業務上 持有物之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參照 )。經查,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陳耀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之職務內容)只 有收要保書、代送契約,保費沒有權利代收,「(被告針對 你們公司跟這兩位客戶徐煜琇黃萍楓所簽訂的保險契約, 他的職務上是否包括幫你們公司向這兩位保戶收取保費的責 任?)沒有」,「(這兩位保戶的保費繳納方式為何? )他 們是勾選自行繳納」,並沒有選取公司派員收費,「(如果 跟客戶所定的保險契約有關保費繳款方式,如果勾選派員收 取的話,你們公司就會派收費員向客戶收保費?)是」,但 是有金額上限,「(如果是派員收取,你們公司所派的收費 人員是什麼人?是另外的收費員還是當初與公司簽訂契約的 人員?)還是要看我們公司的規定」,但是這一件我們公司 並沒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這兩位客戶收取保費,「(被告所謂 受託應該是受這兩位客戶委託代這兩位客戶交給你們公司? )應該是他取得客戶委託」,我們並沒有委託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是此可徵被告楊凌緯顯非基於 任職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擔之工作職掌及業務 前去向告訴人徐煜琇黃萍楓分別收取新臺幣239,096 元、 485,199 元之保費,被告祇單純基於情誼關係受告訴人徐煜 琇、黃萍楓之委託而一時性為之收款,狀甚明灼,自非本於 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檢察官指其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告訴 人徐煜琇黃萍楓所交付之保費,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四、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於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 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 正後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所定之「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相較,顯非有利於被告,依 修正後(如後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次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就此,原起訴意旨因誤認該款項係基於業 務關係而持有,指被告係該當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稍有未洽,惟此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本院自



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另就附表編號四、 五、六、七、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復於 此,被告偽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孟嘉 仁」之印文,皆為偽造保險契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此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此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 旨認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應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係因沈迷賭博而致為本件各犯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承明,既已賭博蹈非鑄錯在先,而為籌措償還賭債及 續賭所需之資金,竟一錯再錯,出諸詐騙、侵占之途行之, 若此動機及目的要屬深具可責性,又各次詐得、侵占之金額 多、寡有別,則對各告訴人造成財損之輕重暨據此憑認各行 為非價及可責程度之高、低自非齊一,復以詐騙及侵占之總 金額且更高達1,039 萬1,795 元,使各告訴人慘遭重損,是 見被告各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另雖已賠償告訴人黃萍楓77 萬5,000 元,此據告訴人黃萍楓於偵查中陳明(見他字第21 5 號卷卷二第76頁),並已賠償告訴人陳冠嘉50萬元,有告 訴人陳冠嘉出具之收據1 紙為憑(見他字第215 號卷卷二第 78頁),該2 人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然迄未賠償各告訴 人之餘損或蒙獲之損害,就此殊難認被告係深具善後弭咎、 撫損之摯誠,末念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 現職係任「外勞人力仲介業務」,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侵占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針對「不得」、「得」易科罰金之 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為如附表編號 一至五所示犯行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



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 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 「新法」第2 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 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即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 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 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 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 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 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 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 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 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 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 罪所得部分,「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 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 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 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 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 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 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即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 原則」外,於修正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 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 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 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 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 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 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 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 項規定甚明。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偽造之保險契約 五份上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 5 枚及「孟嘉仁」印文共1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此偽造之印文並屬「新 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所稱「犯罪所生之物」 ,然各該印文係附著於該保險契約上,並經告訴人等提交 查扣以充為本案之證物,顯未滅失,即無所謂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況偽造之印文在事理上更乏價額之存, 自毋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贅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至各偽造之保險契約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各告訴 人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復就 上開各類印文之形成,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以電腦列印(見 他字第215 號卷卷二第75頁反面),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前揭各類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始得製作印文,再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孟嘉仁」等印章既未扣案,尤無證據可證確有上 開各印章之存,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應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本件詐得及侵占之總金額 1,039 萬1,795 元自屬「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本應 依「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其中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 萍楓、陳冠嘉各77萬5,000 元、50萬元,前均已述明,復 此達成之效果實與「新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 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是基於同一規 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各此 金額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至未償還且未扣案之911 萬6, 795 元(10,391,795-775,000-500,000),緣被告曾於10 5 年11月4 日簽立金額98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黃萍楓徐煜琇陳冠嘉收執(見他字第215 號卷卷一第150 至15



1 頁之聲明書、本票),又告訴人等亦已持該本票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此有該院108 年 度司票字第1124號裁定電子檔下載列印本為據,因之,告 訴人等嗣猶可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惟若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經判決確定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 」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如上3 位 告訴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 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 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 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 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 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 合法財產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 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新法」即現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增訂即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
│ 一 │楊凌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徒刑拾壹月。 │一、㈠所示之事實。 │
├──┼─────────────┼─────────────┤
│ 二 │楊凌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㈡所示「侵占徐煜琇委付│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保險費」之事實。 │
├──┼─────────────┼─────────────┤
│ 三 │楊凌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㈡所示「侵占黃萍楓委付│
│ │壹仟元折算壹日。 │保險費」之事實。 │
├──┼─────────────┼─────────────┤
│ 四 │楊凌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㈢所示之事實【附表二編│
│ │ │號1 】。 │




│ │ ├─────────────┤
│ │ │補充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 枚、「孟嘉仁」印文2 枚。│
├──┼─────────────┼─────────────┤
│ 五 │楊凌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拾月。 │一、㈢所示之事實【附表二編│
│ │ │號2 】。 │
│ │ ├─────────────┤
│ │ │補充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 枚、「孟嘉仁」印文2 枚。│
├──┼─────────────┼─────────────┤
│ 六 │楊凌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㈢所示之事實【附表二編│
│ │ │號3 】。 │
│ │ ├─────────────┤
│ │ │補充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 枚、「孟嘉仁」印文2 枚。│
├──┼─────────────┼─────────────┤
│ 七 │楊凌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㈢所示之事實【附表二編│
│ │ │號4 】。 │
│ │ ├─────────────┤
│ │ │附表二編號4 之保單號碼原載│
│ │ │「000000000000」,應更正為│
│ │ │「000000000000」。 │
│ │ ├─────────────┤
│ │ │補充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 枚、「孟嘉仁」印文2 枚。│
├──┼─────────────┼─────────────┤
│ 八 │楊凌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㈢所示之事實【附表二編│
│ │ │號5 】。 │
│ │ ├─────────────┤
│ │ │補充保險單上偽造「三商美邦│
│ │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1 枚、「孟嘉仁」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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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