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歆(原名林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詠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詠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5年8 月31日 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 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20分許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6 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及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6 年12月15日 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詠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俊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 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雲林縣警 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9 月4 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1508號函 暨所檢送查獲當時之其餘犯罪嫌疑人潘建文、林金生、張靚 、周泳享之調查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 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 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9 月26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2809號 函暨所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 10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070014468號函暨所檢送該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2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8235028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108 年2 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803130900 號函暨所檢送該局 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2 月25日調科肆字第10803130900 號 鑑定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檢察官 起訴書認被告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