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盛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查獲員警謝昇峰 、陳冠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民國107 年7 月5 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32661號函暨謝 昇峰警員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 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前於85年間因施用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 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編號①);又於同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後,復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處 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編號②)、4 月 (編號③),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非字第47號撤銷原 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編號④);另於84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 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後,嗣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撤銷第二審確 定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⑤);再於85年間 因違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 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年,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編號⑥)、1 年6 月(編號⑦),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卷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編號⑧),上開編號①至⑧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 另插接執行他案殘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10日),經本院以90 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 月,於93年5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 徒刑5 年7 月15日(以下稱A 案)。另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編號⑨)、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編號⑩)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併科罰金26萬元,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2 年、併科 罰金1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26萬元, 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下稱B 案)。上開A 、B 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為部分減刑,並就A 案得減刑與 不得減刑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及就B 案 得減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然A 案部分因假釋前在監執行期間為 7 年6 月27日,已逾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是 假釋撤銷後無需再執行前開殘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15日。前 揭B 案減刑後之罪刑與他案接續執行,B 案部分於102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並於105 年8 月16日 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7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期間另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而於106 年2 月11日 執行完畢出監),惟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1月25 日,入監執行後於107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 分不構成累犯)。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 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
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 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經查,被告因不同案件 接續執行,而其中先執行之B 案件,已於102 年1 月17日執 行完畢,業如前所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 年度執減更字第1249號執行卷影本(內含臺灣高等法院97年 度聲減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辦案進行單、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縱 其他罪刑假釋經撤銷,仍無礙先前罪刑(B 案)執行完畢之 效力。據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不符自首: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並交 出施用所餘之毒品云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 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 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查獲本案之桃園分局,經該分局檢附 謝昇峰警員之職務報告覆以被告當時佯同意警方進入,然立 即關上大門,當時係另名男子陳景豐開門後,始逮捕被告, 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施用毒品或交付毒品等情事,核與證人即 查獲員警謝昇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改辯稱伊是向另名較高的員警主動告知伊有施用毒品, 且告以所餘毒品在伊房間云云(見本院卷附108 年1 月3 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查獲 員警陳冠文到庭,證人陳冠文證述:伊無印象被告於開門時 就先告知伊有施用毒品,且查獲經過係因伊勸被告開門,被 告開門時伊有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並因被告為通 緝犯,伊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違禁品後,被告始告知房間內有 毒品等語(見本院卷附108 年4 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至 5 頁),核與被告稱:警察第一次敲門時,伊沒有開門,警 察第二次敲門後,伊開門見到陳冠文警員,渠要伊配合等節 大致相符。準此,堪認警方當時已因客觀上被告身上所散發 之特異氣味,依其查緝毒品案件職務上之經驗,足認警方有 客觀合理之依據認被告涉有相當之嫌疑;至被告另於本院審
理時雖稱沒有聽到陳冠文警員說有聞到(甲基)安非他命的 味道,因為那天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觀諸 被告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甚高,而衡諸當時被告與查獲員警間之距離,尚難謂 員警無從聞得被告身上所散發之特異氣味,是難僅憑被告所 言,即認其有先主動告知員警施用毒品之情事。又縱被告嗣 向員警供陳施用所餘毒品之所在而為警扣案,然此僅其配合 之情狀得為量刑之參考,尚無從據為自首之認定,併此指明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被 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而剩餘,均應 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 包(驗餘含袋毛重0.4664公│
│ │他命 │克) │
├──┼─────────┼─────────────┤
│ 二 │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5 個(因鑑驗使用2mL 甲醇清│
│ │海洛因之殘渣袋 │洗2 個袋內鑑驗,殘存海洛因│
│ │ │量微而無法秤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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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塑膠鏟管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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