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193號
TYDM,107,審訴,2193,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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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邦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解除委任)
      徐欣瑜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5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邦志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
扣案之暹羅鱷產製品皮夾490 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 、2 行之「如 附表所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將」應予刪除;證據補充「 被告劉邦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 得輸入或輸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野生動物產製品」係指野生動物之屍體、骨、角、 牙、皮、毛、卵或器官之全部、部分或其加工品而言,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查暹羅鱷為瀕臨絕種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 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參,其產製品即鱷魚皮皮夾未經主管機



關同意,不得輸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甚明 ,被告劉邦志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輸入保育類野生動 物產製品,是核被告劉邦志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第1 款之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被告邦新國際 精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劉邦志執行業務犯野生動物 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科處同法 第40條第1 款之罰金。
㈡辯護人雖具狀辯以被告劉邦志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暹羅鱷 來源屬養殖而非野生動物,本件暹羅鱷皮夾僅需事先申請即 可正常輸入,非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禁止流通而達立法目的 之商品;再倘對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科以最低罰金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當於有期徒刑10月之易科罰金刑 度,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邦新國際 精品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14日設立,資本額為500 萬元, 而被告劉邦志非第一次執行業務,且徵諸本案未經許可輸入 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甚多,是難謂有何可堪憫 恕之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劉邦志為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為圖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劉 邦志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之資 本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邦 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於83年10月 31日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有關「查獲之 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之規定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 之暹羅鱷產製品皮夾490 件,係被告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所有且供犯本件非法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被告劉邦志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惜因思慮未周 ,緩急之衡酌失序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 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 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 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然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 避免再次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 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 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尊重法秩序;又 本院既命被告劉邦志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命令,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倘被告劉邦志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 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 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4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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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新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