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
051 號、第11767 號、第188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燕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燕煌、林政基、彭智豪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凌晨4 時30分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與同慶路口,由彭智豪、林政基 把風,陳燕煌持附表三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未 扣案,起訴書誤載為「板手」,應予更正)竊取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燕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林政基、彭智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被害人代理人陳靜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 107 年1 月2 日」,應予更正)刑生字第1068026155號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 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燕煌持以 遂行竊盜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L 型扳手,係質地堅硬,且銳 利或鈍重之金屬器具,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 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陳燕煌與林政基、彭智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43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地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8 月(共9 罪)、4 月(共3 罪)、6 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4 月(共9 罪)、2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94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 又15日、4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 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62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0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罪刑,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 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假釋應予撤銷,核非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應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構 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代理人陳靜誼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15051 號 卷,第4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被告雖尚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汽車號牌,然並未扣案,且客 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重新申領及補發,其沒收顯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竊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 尚屬存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之罪責,尚無刑 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文豪 │
└──┴──────────────────┴──────────────┘
附表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
│ │ │得由被害人重新申領及補發,其│
│ │ │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 │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三:
┌────────────────────────────────────┐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 │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一 │L 型扳手 │未據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
│ │ │在,且其現存在與否,均不影響│
│ │ │被告之罪責,尚無刑法之重要性│
│ │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 │ │定,不予宣告沒收 │
└──┴──────────────────┴──────────────┘